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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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人的行为造成地质坏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和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四条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区域是:城市、农村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工程设施、主

2、要河流、交通干线、重点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七条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以及城乡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影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

3、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  第十一条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论证,必须做出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二条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实施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所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应当纳入其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进行

4、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作为制定各类开发区开发规划和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汇交。  第三章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六条地质灾害隐患区域的范围,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不得进行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七条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可

5、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多发区域和重点区域地质环境的监测。  第十九条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布。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条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6、,负责全省的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有关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在地面沉降区域和岩溶地面塌陷区域内,水利及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地下水开采方案,防止地质环境恶化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章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人的行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治理。  第二十三条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等

7、部门进行验收。  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罚则 

8、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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