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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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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70101(颁布时间)19970101(实施时间)20040701(失效时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文号)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
2、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
3、规划;(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二)负责本
4、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
5、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在地质灾
6、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对可
7、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8、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地质资料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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