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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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1!一、民事诉状中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又称提供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分担。现代法律理论中,在英美法系中是指证明辩解的责任,即反驳合理推断的责任,例如对无罪假定的举证等;在大陆法系中是指法院在面对事实真相不明确的情况时,根据特定的规则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必然有一方当事人须因此承受事实认定上不利益之责任分配法则。研究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是对某一主张或事实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这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护以及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与否有着密切的关系。通常情况下

2、,法院要对某一案件做出裁决,首先要确认相关事实真相,以此为基础才能使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法官既不能根据不清楚的事实做出裁判,也不能因为真假不明的事实而拒绝判。这是由于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纠纷解决决定了法院的职责权限。关于举证责任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等。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这种说法盛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刚颁布时,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已被抛弃。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两层含

3、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主观的证明责任或形式上的证明责任;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乂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我国的证据规则法即采用此说的基本观点。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危险负担说将证明责任与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联系起来,并将证明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一种风险

4、责任,揭示了证明责任制度的实质与口的,此说为理论界大多数人所主张。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立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五十六条就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在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对口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完全承继了《试行法》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该条的第二款乂规定了由法院取证的情形,这一

5、规定解决了当事人无法举证的情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200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从立法的层面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性质,并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进-•步维护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6、:“当事人应当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一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期限规定的不足,规范了各级法院在审判中的做法。(二)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证据规定》的颁布,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已经建立了证明分配原则,初步建立了举证责任初次分配的法律规定体系。我国的举证责任相关理论来源于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也受到大陆法系的较大影响,其中的一些规定甚至是直接借鉴自德国和日本,但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还存在着些许不足。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

7、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这使得特定的当事人就某个争点或某个上张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成为了一种纯粹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虽然,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体系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该法官自由心证,但对于举证责任方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负有释名义务,而法律也应该规定一般的证明标准,否则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都会笼罩在不确定的环境中,这不仅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止,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在对同一事实存在与否存在争议吋,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关于该事实存在之主张,而对方当事人则应承担其关于该事实不存在

8、之主张的证明责任。这导致了需要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让法官确定事实的存在,依据举证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遭受不利益,所以这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这显然与证明责任做为判决依据的本质不符,比如,张三要求法院确认她和李四之间的销售合同的存在,李四拒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三应承担合同成立Z事实的证明责任,而李四则应承担合同不成立Z事实的证明责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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