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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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与完善内容摘要:诉讼离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婚姻法釆取的是感情破裂标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把“感情确已破裂吟乍为诉讼离婚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够的,还应出从婚姻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考察夫妻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从而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关键词:诉讼离婚标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诉讼离婚标准,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离婚法定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要解除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能否解除取决于是否符合判决离婚法定理由。任何一个国家有关判决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都是离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内容

2、,它反映着该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亦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1]一、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立法概况我国离婚法一向实行许可离婚主义,试图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Z间寻求平衡。离婚法一方面要减轻由于婚姻失败造成的痛苦和混乱,使离婚变得容易、简单;另一方面要促进婚姻稳定,防止其瓦解。由此,我国当代婚姻法确立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叩勺基本精神,这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有一定的体现。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进行了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该条仅仅体现了婚姻诉讼注重调解的原则。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对离婚的法

3、定理曲进行了解释性补充。195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1957年4月21日《中国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理瘫痪、白痴、聋哑者离婚问题的批复》、1953年7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麻风病患者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1953年10月10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等等。这些批复或复函,将因通奸,患瘫痪、聋哑、白痴、麻风病、精神病等事由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从而使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同时存在。1980年《婚姻法》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进行了规定。该法第25条第二

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雹这样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给法院一定的灵活性。但1980年《婚姻法》对“感情确己破裂'‘没有做出界定,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采用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出界定,该规定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现行《婚姻法》在法处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

5、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婚姻法》第32条规泄:“男女…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列举规定成了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列举法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

6、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一人发展和进展。二、当前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缺失当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进行深刻分析后,就会发现它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吟乍为诉讼离婚的法立标准,与现实社会婚姻的社会性、多元性存在一处程度的脱节,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将感情破裂作

7、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理论界一直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意见,笔者认为,“感情破裂吟乍为离婚标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对感情含义的理解难以统一。广义的感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般情感,狭义的感情则特指男女之间的爱情。人们在谈论夫妻感情破裂时,也存在这样的差异。有些人用绝对的爱情来衡量,认为其是爱情的别名词;有些人却用相对的一般情感来判断,认为是指夫妻之间能否和睦相处。作为法条用语应尽量严谨和准确,不宜使用这种外延不清的词语。第二,夫妻感情的心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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