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析我国侦查讯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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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析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侦查讯问活动是获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地位显著,可以说案件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在这一阶段收集获取的,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阶段,同时也是需耍人权保障的阶段。在新刑事诉讼的影响下,侦查讯问制度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仍有不完善之处:1、我国刑诉法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持续吋间、间隔吋间,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以及可否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从而造成实践中许多侦查讯问机关长时间地、不间断地进行讯问,茯至利用夜间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2、侦查讯问方式规定抽象,模糊。刑诉法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2、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严格解释何为“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二实践屮如何将这些方法与讯问策略区别开来,往往缺乏可操作性。3、对侦杳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不完善。刑诉法第95条对侦查讯问笔录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没冇规定如何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定过程进行冇效监督。此外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录咅、录像的制作主体、过程、制作结果保存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原本用来遏制刑讯逼供和任意翻供的利器,反而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工具。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无法得到冇效保障。4、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保障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

3、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冇如实回答的义务。另外,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集侦查、羁押双重职能于一身,不仅很难达到相互制约的作用而且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5、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冇权委托辩护人而犯罪嫌疑人也提出了委托,但是因为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实际为为第一次讯问之后。虽然此吋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但是法律没冇明确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力,仅刑诉法4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情况外,对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拥冇调查取证的模糊处理消弱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获帮助权。6、侦杳机关的权

4、力强大且制约有限。不管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对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和支配卜・,犯罪嫌疑人只能服从指挥、被动面对。刑诉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24小吋内送看守所,但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至送看守所期间却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而且侦查讯问的过程基本上都是一种“两方组合”的模式,除了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讯问的全部过程均无从知晓。另外,传唤、拘传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实施,没有证据的耍求,导致启动条件宽泛随意。总之,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在侦查讯问实践屮,侦查人员出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职业利益地駆使,非法讯问行为时

5、有发生。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将威胁、欺骗等方式作为策略进行讯问。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冇效发挥作用,许多欠缺合法性的证据,如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从而使非法证据变得合法。对此的完善建议有一下几项: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裁判侦查讯问中的程序纠纷,并对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强化检察监督,耍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方式,改变检察监督只能事后进行的现状,适度赋予检察机关的讯问在场权,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利行使。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要明确刑讯逼供等各种违法讯问行为的行政、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并做到执法从严。4、

6、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首先要完善现行讯问制度中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具备可操作性。其次是要改革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可以考虑将国际司法准则和外国侦查讯问制度屮若干有益的经验,如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制度引入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屮来。再次就是适当减少或弱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屮的某些义务性规定,从限制义务方面扩大权利保障的范围。5、规范侦查讯问的规则。防止侦查人员运用不正当方法影响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应明确讯问启动的证据条件,完善讯问吋间规则,明确规定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间隔时间、夜间讯问的一般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我国

7、台湾地区刑诉法的相关规定。6、实行羁押侦查分管。羁押场所中立性设置,可以考虑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主管。7、提高侦讯人员素质。一方面要通过把好入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捉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徳素质。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现代侦查观念。当然,这些建议与期许不可能经过短吋间就能做到,更多的先进理念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依法治国不断取得新成果的大背景下逐渐得到完善发展的。事物的发展要经过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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