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331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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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

6、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

7、)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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