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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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

2、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9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

3、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

4、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9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

5、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6、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9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

7、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

8、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9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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