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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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贝1]第一章设立和登记第二章成员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第八章扶持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贝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

2、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

3、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

4、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

5、定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

6、致通过;(-)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

7、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农民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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