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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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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條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其收支、管理及運用,由本保險承保機關辦理,並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監理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第三條本準備金之來源如下:一、保險財務收支之結餘款。二、本準備金運用之收益。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入。第四條本準備金之運用,由承保機關擬訂投資政策書,於每年度開始前,擬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之委員會議審查後,送主
2、管機關核定並轉陳考試院備查。本準備金收支運用及委託經營情形,應由承保機關按月報公保監理會簽陳主任委員核閱,並按季提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報告。第二章運用範圍及規範第五條本準備金運用範圍如下:一、支應保險財務收支之短紬。二、計息墊付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應由國庫撥補之保險給付支出。三、存放於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四、投資國內外債券及短期票券。五、投資國內外上市(櫃)公司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六、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內基金)。七、投資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
3、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基金)。八、投資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九、從事國內外有價證券出借交易。十、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触商品交易。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前項第二款計息墊付之利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運用範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第六條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國內投資比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十。本準備金投資於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比率,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前條第一項運用範圍涉及存放外匯存款及國外投資者,其比
4、率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四十五。本辦法所稱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指前一個月月底本準備金淨額。第七條本準備金投資於有價證券之原則如下:一、投資罩一國內外股票、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國內外資產證券化商品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五。二、投資單一國內外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三、投資單一國內外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機構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四、投資單一國內基金、境外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五、投資單一國內外資
5、產證券化商品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本準備金投資於前項國內基金者,其投資當時之該國內基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基金規模以超過新臺幣六億元為原則。二、基金淨值累計報酬率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統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績效評比中,最近六個月績效超越大盤或評比排名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五分之一,且最近一年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四分之一。第八條本準備金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
6、,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二、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以經各國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於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掛牌之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三、從事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触商品交易,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契約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已持有相對應投資部位之總市值。四、本準備金持有非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計數,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淨額百分之十。第三章委託經營第九條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範圍,限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所定項目。前項委託經營併同承保機關運用部分之比率上限,應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所定委託
7、經營,包括經營、保管及移轉管理。承保機關應在本準備金年度運用計畫所定委託經營項目之比例及金額範圍內,擬訂本準備金年度委託經營計畫,報經公保監理會委員會議審查,並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十條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成立三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O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受託經營國外投資
8、運用項目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受託機構須成立三年以上。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其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不得低於承保機關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三、受託機構所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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