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民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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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民法通则3.1民事主体案例3.1体校教练酒后驾车,谁来负责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教练张明违反学校规定和校外朋友孙明光以及4名体校学员外出聚长,就餐完毕返校途中孙先生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勇等3人死亡,2人受伤。夏勇的父毋将体育学院、教练张明诉至法院要求贻偿。原告夏先生夫妇诉称,夏先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妻子李女士常年有病,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享受低保待遇。夏勇系体育学院附属竟技体校散打班的学员,在青少年武术徽打比赛中曾多次获奖。张教练是夏勇的主教练。2008年10月19日16时50分,张教练曾经指导的学员张明光驾车,带领张教练以及张教练的包括夏勇在内的4名学员共同外出就

2、餐。5人在学校附近蒙古饭店就餐,期间孙明光、张教练以及小陈均饮酒,用餐至下午16时许。5人原路返校过程中,16时50分,孙先生所驾驶轿车由西南向东行驶.与路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南行驶中的大型客车在海淀区风夙岭路33号灯杆处相撞,造成孙明光死亡,车内乘坐4人,其中夏勇死亡,另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明光以及一人受伤。根据交通支队认定孙明光负全责。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孙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284.4毫克/too毫升。该体校为全封闭式学校,教练张明光未经允许私自与夏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于职务行为。而附属竞技体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起诉至法院,判令

3、体育李院和张明光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万众元。被告体育学院辩称,贻偿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孙明光,他是直接造亡的侵权人。张明与夏勇的外出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并且校方情,故校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教练张明辩称,夏勇是因为与孙先生认识所以同去吃饭,并非他以教练名义带出。孙先生在交通事故中全责贵是侵权人,他是交通事故受伤者,故不应当承担贵任。孙明光醉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于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教练张明的行为是私人应酬,系其个人行为。并且夏勇与孙明光认识,孙明光是校外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是学校安排饭局让学员在赛前获得放松。张教练作

4、为夏勇的主教练,与夏勇共同乘车外出,理应负有对于夏勇人身安全上的照顾、保护义务。张明与孙明光共饮酒且酒后携带夏勇等人上车,使得夏勇等人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境地。行为具有过错,鉴于孙明光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夏勇年满17岁虽未成年.但已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孙明光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识别能力,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失。张明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酒后驾驶,而不在于学校是否批准外出。但该体校位置偏僻,学院应该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庭审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开展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工作。故在管理学生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5、。专家点评案例3.2儿童戏耍抓鱼丢命3.2监护制度2009年8月22日下午约1点50分,11岁的王刚与9岁的朱某一同来到莲花县东门桥下小河水边抓螃蟹玩。玩了二、三分钟后,12岁的李欢着炸鱼的爆竹(又称小鱼雷)来到此地炸小鱼玩,李欢扔一个小鱼雷后,自己下水捡鱼。捡完后就对朱某说:“帮我捡鱼”,朱某问:“我帮你抢有什么好处?’李欢说:“等下我炸到鱼就分给你们一些”,朱某便帮其抢鱼,朱某还叫王刚也帮李欢捡鱼.由于水太急,朱某被水冲走,李欢便叫人来救,叫完后,王刚也被水冲走,一成年男子听到呼救后立即来到现场跳进河里将王刚救上岸,由于教人的男子体力不足,加之朱某已淹没有河水中,最终没有救起

6、朱某。朱某父母认为,朱某是李欢叫他帮助抢鱼时被水卷走的,朱某又是王用遨请到河里玩的,王刚的邀请和李欢叫去抢鱼都是造成朱某死亡的原因.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欢、王刚及其监护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0020元。专家点评朱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不会游泳,到水河边抓螃蟹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后又积极参与捡鱼,在抢鱼活动中对自身的危险处境意识不足,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此,朱某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李欢事发时已满12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河水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其邀朱某到河里捡鱼客观上增加了朱某在河里玩耍的危险范围和危险程度

7、,对朱某的死亡李欢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朱某一同到危险的河水边抓螃蟹时有义务提示朱某注意安全,特别是在李欢邀朱某到河中捡鱼时未加以制止,其对朱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李欢和王刚均无个人财产,他们承担的民事赔偿贵任应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知识锦囊一、监护概述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告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依照《民法通则》第iT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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