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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30关键词:作品标题/独创性/侵犯形态/法律保护内容提要:司法实务中因作品标题发生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作品标题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如何去保护作品标题,对于这些问题的认定尚存在颇多争议。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应当有一个全新的诠释:作品标题只要与整部作品联系在一起,都是具有独创性的。这种诠释可以避免传统观点中的诸多缺陷。以此为基点,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也因侵犯标题行为之形态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措施。最近,“五朵金花”牌香烟的商标权人被起诉侵权,
2、起诉者是电影《五朵金花》剧本作者之一,现旅居美国的知名作家赵继康。本案的关键是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一、为什么要对作品标题进行独立保护作品标题是其所指作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高度抽象概括性,是作品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作品标题“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他可避免同其他作品混淆,还可在作品和作品已获得的成功(即指该作品是知名作品———作者注)以及作者之间建立起联系”。[1]作品标题应该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1)作品标题达到了创作的高度,具备了著作权所需要的独创性。作者选择某
3、一(些)语词、语句作为标题并赋予它独特含义的过程便是一种“精心安排”,构成了创作。是否具有创作性不能以字数多少为标准来衡量,有些广告语只有几个字构成,却不能否认它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创造性。(2)比起一般的作品,作品标题更容易受到侵犯,许多侵犯标题的行为都是发生在不侵犯作品权利的前提下,所以对标题的单独保护显得尤为必要。首先,作品标题一般都比较短小,字数较少,因此极容易导致雷同。当然,并非所有的雷同都是对标题的侵犯。著作权法理论中有一项基本的规则,法律只保护表达思想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如何理解“法律只保护
4、形式”?我们认为,法律保护的是蕴涵着某种特定思想的形式,如果有人利用外观上相同的形式去表达另外一种思想,则不宜认定为侵权。一般而言,一种形式只能表达一种思想,作品标题这种简短的形式只是一个例外。如,果戈里有《狂人日记》,鲁迅亦有,但他们却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思想,所以不存在谁侵犯谁的问题。因此,认定是否侵犯作品标题不应只看外观,还应从其所蕴涵的含义上去认定。其次,作品标题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代表整部作品的鲜明位置,与一般的作品相比,标题更容易为人们所提及。无传播即无权利,传播性是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2]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一定范
5、围内是以标题为主要手段甚至唯一手段的。公众往往是通过标题去知道并深入了解某部作品的,甚至有些公众对某部作品的了解仅限于作品标题。因此,知名作品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是知名在作品标题之上的。这样,知名作品标题便具有了一种基于作品声誉而又超出作品本身价值的价值。标题的这种价值是一种可以被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价值,如果应用于商业领域即产生商业价值。而这种商业价值恰是一般作品所不具备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对作品标题的侵犯正是基于它的这种价值。二、关于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的几种观点及其评价5学术界对于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一般是从著
6、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三个方面去讨论的。其中利用商标法去保护作品的标题,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确立,如日本、美国等国家。我国也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了这种做法,如著名杂志《读者》的名称便取得了商标注册。但是,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定期刊物的名称才可取得商标注册,单行本和其他作品的标题是不会取得商标注册的。[3]有鉴于此,本文中不再过多去讨论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问题。下面介绍几种从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去讨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的观点,并针对这几种观点谈一些作者自己的看法。观点一: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作品,不能作
7、为一件独立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当其作为作品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才可和作品一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作品标题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4]观点二:有独创性的标题视同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普通标题(即无独创性的标题)不是作品,只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观点三:认定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过于困难,因此应当彻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仅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才不得使用他人标题,但是不限于同类作品。[6]上面提到了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标题。“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
8、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7]而不正当竞争,则是违法者所实施的令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受害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者和受害经营者必须是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或提供相同的服务。[8]依上述界定,侵犯作品标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发生于同类作品中,并且是以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其实,同类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