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范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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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民初4997号原告童克平,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法,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克平与被告李宇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李宇

2、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克平诉称:2016年9月16H17时左右,在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XXX)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紧急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因手术需要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橈骨远端骨折等。本次事故对

3、原告的经济、精神等均造成了很大损失。经查,被告李宇法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810元、误工费41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鉴定费437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家属住宿交通餐饮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宇法辩称:原告按照北京

4、的标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承受不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宇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全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了79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B1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东辅线辛庄桥北加油站出口处,被告李宇法驾驶小客车(XXX)与原告童克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XXX)发生交通事故,造

5、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宇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克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梯骨远端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1035.83元、病历复印费51.70元,27天的护理费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2017年4月10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克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H,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本人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另查,

6、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李宇法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为该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类赔偿限额内就本次事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7969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01035.83元(不含病历复印费)、病历复印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2030元

7、(90天-已付27天=63天*120元/天+已付4470元)、误工费41475.4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此处为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7元(掖拐+轮椅)、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400元,共计445564.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社保记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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