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海搬迁补偿标准方案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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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XX年上海搬迁补偿标准方案新规定  。以下是xx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动迁管理,维护动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动迁房屋,并需要对被动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动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

2、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动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动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动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动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动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动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

3、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七条用地单位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动迁。  第八条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

4、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动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动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动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动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动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

5、或者动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动迁许可证,并将动迁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动迁人公告。  第十条征地动迁宅基地上房屋的,动迁实施方案由动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动迁房屋的,动迁实施方案由动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动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6、 动迁人应当在动迁范围内公布动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当就房屋动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动迁人与被动迁人没有达成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动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动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动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7、 动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动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动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动迁人应当向被动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动迁补

8、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动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动迁人实施动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动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动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动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动迁人的,可以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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