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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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点公益林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规范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提高重点公益林质量,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充分发挥重点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公益林是指各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已列为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施范围的重点公益林应遵守本办法,其它重点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基本原则]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应严格遵循生态公益效益优先的原则,实行

2、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第四条[区划、界定、认定]重点公益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组织区划界定。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的重点公益林范围和面积进行认定,上报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林业局分期分批公布。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将公布的重点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经落实的重点公益林,其性质、位置、范围不得更改。确需改变7重点公益林性质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国家林业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3、第五条[保护等级划分]重点公益林依据其生态重要性和区域生态敏感性分为严格保护和重点保护两个保护程度等级。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其脆弱的,以及对国家和区域国土生态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公益林应列为严格保护等级。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参照《全国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分区施策导则》以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保护等级分类方案,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执行。第六条[管护]重点公益林管护实行分级管理的目标责任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与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层层签定管理目标责任书。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和集体林场等签定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重点公益林

4、管护任务的组织根据不同权属采用以下方式:(一)国有重点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单位组织管护。经营单位应与管护职工签定管护合同。(二)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由村集体组织管护。村集体应与集体林场或林农签定管护合同。(三)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个人组织管护。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与其签定管护合同。(四)军事管理区的重点公益林应由军方指派专人管护。管护人员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合同格式按照《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7第七条[禁止行为]列为严格保护的重点公益林禁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因保护、管理、教

5、学、科研及国家特殊需要,在林内设置固定设施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由活动组织单位或个人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经营和非木质资源利用]列为重点保护的重点公益林在不降低整体森林生态公益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利用必须严格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组织,按作业设计实施。第九条[经营方案]重点公益林的森林经营方案应由具有相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下列方式组织和审批:(一)国有重点公益林应以国有林经营单位作为编案单位。经营方案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国有重

6、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相应机构审批。(二)集体经营管理的、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应以县级行政区域作为编案单位。经营方案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公益林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目标、经营和管护的主体,并将经营和管护措施落实到年度和山头地块。第十条[经营作业]在开展经营作业活动前,应由具有相应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森林经营方案进行年度作业设计,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抚育和采伐]列为重点保护的重点公益林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作业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

7、7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森林法》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后进行。(一)因林分密度过大、过稀而影响生态功能发挥,或妨碍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重点公益林,可进行抚育间伐、林下补植和综合改造。重点公益林的抚育和改造应严格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等标准的相关指标上限执行。(二)林龄过熟、生态功能衰退的重点公益林,可进行更新采伐。重点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应严格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的标准执行。更新采伐应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三)因遭受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以及雪压、

8、风折等突发性自然灾害且受害严重的重点公益林,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受害、死亡、损毁的林木进行伐除清理。对因此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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