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十四大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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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威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十四大创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讲座笔记整理人:邱琳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间借贷是历史演进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国家金融相对应,它是一种内生的、便利的融资方式••…商业银行集约化经营趋势加强,各类企业特别是县城及以下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的难度增加,资金供需矛盾愈加突出,随之而来产生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并呈现井喷式上升趋势……2015年8月6日正式公布了《民间借贷司解》。……在完善民间借贷立法、

2、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过程中迈出了重要一步——主讲人木《民间借贷司解》有十四大理论创新创新一:重新界定了民间借贷司解的适用范围(NO.1)1、使用“自然人”这一法律术语,取代之前“公民”这一政治名称。2、将除金融机构Z外的所有主体均纳入本司解的调整范围。金融机构的确认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冃前专指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层是银行金融机构。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Z规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

3、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第三层是金融机构。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除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还包括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此可见,在我国非金融机构指上述三个层面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一•般的工商企业,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都属于非金融机构。创新二:债权推定原则(NO.2)简言之,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4、”的原件,谁就是真正的“债权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Z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来源及其诉请是否能获得支持,应在实体审理屮予以处理。创新三「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小关于“原告就被告”的基木管辖原则(NO.3)作为实体法的《合同法》与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在使用同样的“接受货币一方”的表述时,其意义上有所区别。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民间借贷屮的“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仅仅指的是借款人或者岀借人所在地。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

5、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借款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反Z,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木息,则构成违约,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总的原则就是在信守合约的一方所在地起诉,实际上可以将之解读为“被告就原告”的管辖确定原则。其次,《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并非仅只借款人和出借人,也可以指向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指示交付的第三人。当然,这种指定应当以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合同相对方根本就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指定了第三人代为接受货币的,则这种指定同样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确定履行

6、地的作用。创新四:民刑交叉问题(N0.5N0.13)第一、民间借贷屮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罪名一共有七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2)集资诈骗罪;(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4)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6)非法经营罪;(7)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因此,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木身涉嫌上述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

7、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此规定虽与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屮“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脉相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样一种倒退的法律理念予以肯定,似有不妥。但考虑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大量个人,而被集资款项往往被挥霍殆尽,如此规定的初衷系为平等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刑民交叉小的边刑边民原则。这是木司解的亮点Z-o当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行为,其所涉犯罪系非非法集资犯罪,即不属于前述七类非法集资犯罪所涉罪名吋,作为受害人的

8、出借人或借款人享有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创新五:除口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均为诺成性合同(NO.10)依据合同法211条之规定,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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