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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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的中止和终止第一节刑事诉讼的中止一、刑事诉讼中止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刑事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出现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公诉案件自侦查机关立案、自诉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后,便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连续地进行下去,直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止。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有时会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或者出现一时难以克服的客观障碍,致使既无法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又不能终结诉讼。例如,在侦查阶段,凡是有条件进行的侦查活动都已经完成,犯罪

2、嫌疑人却因潜逃而下落不明;在起诉阶段,因犯罪嫌疑人脱逃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接受审判,等等。在上述情况下,就需要将诉讼予以暂时停止,待引起中断的特殊情况消失或客观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进行诉讼。这种制度就是刑事诉讼的中止。其基本特点是:(1)刑事讼中止可以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即既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又可以发生在起诉阶段,还可以发生在审判阶段;(2)刑事讼中止后,既不能撤销案件,也不能终止诉讼,而只是将诉讼程序暂时地、不定期地停止,直到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失以后,诉讼才恢复进行;(3)刑事讼

3、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继续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4)刑事诉讼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专门机关的办案期限,也不影响当事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止的意义在于:第一,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尽快恢复诉讼的进行,及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第二,可以保证公安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办理其他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可以保证当事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参加诉讼,从而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办案质量。关于刑事诉讼的中止,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

4、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或一时难以克服的客观障碍,确需暂停诉讼的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对刑事诉讼中止的种类:1.中止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41条的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撤销原中止侦查决定,恢复侦查。中止侦查期间,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对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应当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侦查羁押期限

5、届满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公安部《规定》对中止侦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中止侦查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2.中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73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但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不能中止。中止审查应当由检察人员提出意见,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情况消失后,经检

6、察长决定,应当撤销原中止审查决。3.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同时,根据《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公诉案

7、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需要注意的是,中止审理的裁定或决定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二节刑事诉讼的终止一、刑事诉讼终止的概念和意义刑事诉讼的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刑事诉讼终止的基本特点是:一旦作出诉讼终止的决定,所有

8、诉讼活动都要立即停止进行,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也因诉讼终止的决定而失效。刑事诉讼终止和刑事诉讼中止都具有停止诉讼进行的效力,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条件不同。刑事诉讼终止适用于不必要或者不应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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