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诉的中止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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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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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近年来争论得沸沸扬扬的证据问题、审前程序问题等热门问题相比,“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这一课题似乎是一个冷门。随便翻开一本法学教材,这一章节往往只有可怜的三五页,甚至有的已被“忽略不计”了!而且在笔者所见的国内学者的著作中,关于此方面的专著可谓是凤毛麟角。诚然,从某种角度上来说,这是一个简单、琐碎得让人难以提起学术兴趣的问题。但是,这看似小的课题中却蕴涵着许多大问题——小到侦查羁押期限、诉讼时效等问题,大到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程序与实体并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问题,都与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有着直接而又密切的关系,因此其地

2、位绝非可有可无的学术配角。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刑事诉讼中止与终止制度的构架相当松散,散见在法典及司法解释中屈指可数的几条规范,非但难成体系,而且还不乏矛盾之处。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几乎找不出关于“诉讼中止”的明确规定!即便是相对完善的不起诉等问题,也尚未得到详细阐明;而《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颇为开放的规定,也足以令诉讼终止制度“如坐针毡”。如果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慨叹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中对诸多问题的无奈,那么我国刑事诉讼中止与终止制度的现状似乎只能用“无法可依”来形容。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之际,“刑事诉讼

3、的中止与终止”,即便不能在修改后的法典中单独成立一节,至少也应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拟分阶段的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止制度,以及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并尝试在广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并参考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就我国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的中止与终止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以供抛砖引玉,求教大方。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必然离不开公正(justice)、及时(timely)和终结(final)三项最基本的原则。公正自不必说。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

4、财产、自由和生命,必然需要赋予公安司法机关以足够的时间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但是刑事诉讼事后性的属性决定了,在复杂而又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总会出现一些暂时阻碍甚至永久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发生,为了能够正确实施刑罚,同时又不致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中止诉讼程序;同时由于“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有些障碍如果长期不能得到清除,还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可逆转的终止,以期对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给出一个及时的处理结果。与此同时,刑事诉讼不仅要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还要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终局性。不仅诉讼中止在必要时需要转化为诉讼终止

5、,而且从实现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保障刑罚正确、全面的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益不受侵犯等价值取向出发,在必要时也需要对不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的诉讼程序加以终止,这种诉讼终止不是暂时的,是终局且不可逆转的,而且也不能随意的将已经结束的诉讼程序重新启动,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对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原则的维护上,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制度相辅相成,从两个不同侧面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以准确而又及时地进行;而在对刑事诉讼的终局性的维护上,中止与终止制度也共同决定了,以诉讼中止的方式来维护国家追诉和审判权力的有效行使,并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救济,

6、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不会因为被追诉者的权利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瑕疵而受到影响。同时,以诉讼终止的处理方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状态给出一个确定而又终局的结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中止与终止,关乎于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准则,其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理应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这样本应受到重视的制度,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又是被摆在怎样的位置呢?其存在着怎样的缺点和不足呢?需要从哪些角度加以完善呢?第一章刑事诉讼的中止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情况或某种障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将诉讼暂时停止,待有关情况或障碍消失后,再恢复诉讼的制度。

7、”1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大体可以推知,刑事诉讼的中止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即:第一,刑事诉讼的中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另外,在有些案件的执行阶段,也是存在着诉讼中止的;第二,诉讼中止以后,案件既不撤销也不终结,而仅仅是暂时停止,当影响案件正常进行的原因消失以后,诉讼将恢复进行,这也是诉讼中止与终止的最主要的区别;第三,诉讼中止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在诉讼恢复以后将继续有效,而且各方也有义务完成诉讼;第四,中止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那么,刑事诉讼程序为什么要中止,其背后又有哪些价值理念在支撑呢?第一节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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