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2017民法总论4(法律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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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节法律事实一、概念能够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事件、人的行为)权利得丧变更(变动)的原因强调特定事实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影响(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日出日落固然系事实,但不产生私法上的效果,故不属于法律事实二、分类(一)行为受人之主观意志控制的举动再分类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非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法行为)(二)事件自然事实,如出生、地震导致房屋坍塌毁损(三)状态一定事实状态,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法律效果,如成年、时效届满等。第二节“法律行为”的界定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

2、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此立法定义未区分“法律行为”与所谓“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后者如:消费食品创作作品种植作物并收获拾得遗失物《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之定义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相对于民法通则第54条而言,增加了“意思表示”删去了“合法”“法律行为”示例1。甲立遗嘱,将其财产全部遗留给其幼子;2。甲、乙结婚,并约定婚后所得归个人享有;3。甲欲以80万价格出售其财产,乙出价60万,最终双方以70万成交;4。甲遗失公文包,遂在电台发布悬

3、赏广告,称“有寻回包者,愿酬谢1万元”;5。甲购买新手机,遂将其旧手机抛弃。共性何在?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效果,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想引起这种效果,并对外表达了这一意思。学理定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旨在发生私法(民法)上的效果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特定民法效果,是因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希望、追求此种结果的发生法秩序(法律)只是确认了民事主体的意思(从而承认特定效果的发生),特定法效果并非由法所创设二、“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意思

4、表示”系“法律行为”之手段“法律行为”系“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效果由行为人自行设定,无特别理由,“法律”不得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私法自治不仅要求私主体之间的意志尊重,同时也要求立法者、司法者尊重私人决定的可能性与结果三、“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辨【问题】:“法律行为”是否法学的一般范畴,从而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尚存在“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法律行为并非“民法上行为”或“具有民法意义之行为”法律行为是否有非“民事”者?(“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互为表里,民法之外无“法律行为”,

5、盖因私法之外的法律部门无主体的“自治”。《民法总则》沿用了《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达四、“法律行为”是否“合法行为”?《民法通则》规定为合法行为为解决无效等问题,民通进一步和创设了“民事行为”的表述,如“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近义词,时常混用“法律行为”的构成本身不应考虑合法性问题合法与否,系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的判断要素,而非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法官须先判断是否存在律行为(私主体的意思表示),如不存在,根本无须考虑其有效与否之问题;如存在意思表示,则通常即可判定有效,但例外情况下可能因“违法

6、”及“行为能力欠缺”等原因不承认意思表示预定的效力五、关于“情谊行为”与“戏谑”“法律行为”旨在发生特定私法上效果;许多情形下,行为人虽表达了意愿,但显然不愿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例如张三表示请李四到高级餐厅吃晚饭;甲、乙列车上认识;甲要在某站下车,提醒乙到站时叫醒自己,乙答应。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不能识别出“意思表示”,自然不发生所谓“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戏谑的意思表示”(不当真的玩笑)不是意思表示六、关于“准法律行为”有表示行为,但其法律效果并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而是由法律直接确定产生何种效果观念通知单纯的事实通知,不

7、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例如,买受人收货后告知出卖人货物上存在质量缺陷(《合同法》第158条)意思通知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是,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而非由表意人设定例如,在无权代理情形下,相对人对本人的催告,要求其追认代理人的行为(最终行为能否发生效力,取决于在催告期内本人是否追认,而不取决于催告人的意思)第三节意思表示[例题]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单选题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A.乙

8、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B.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C.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D.乙的行为并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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