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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08
《王燕平诉李建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例分析-西湖法院》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王燕平诉李建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2009)杭西商初字第2583号当事人原告:王燕平被告:李建美被告:楼伟刚被告:洪伟原告起诉2008年6月,被告洪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按月付清。但之后被告洪伟并未支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已经法院审理中。此外被告洪伟还欠原告其他借款未还。被告洪伟在2008年8月以被告楼伟刚名义购买了宝马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512V9(现车牌号为浙AB399C)。被告洪伟将上述车辆无偿转让给其同居恋人被告李建美所有,被告楼伟刚亦根据被告洪伟的意思在2009年9月
2、4日将该车过户给被告李建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之间关于浙A512V9小型客车(现车牌号为浙AB399C)的转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前提,原告所述债务尚在审理中。涉案车辆原系楼伟刚所有,被告洪伟以被告楼伟刚名义购买涉案车辆不是事实,被告楼伟刚并非原告所述债务的债务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当。被告李建美系有偿受让被告楼伟刚的车辆,被告楼伟刚欠李建美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未还,该车按揭贷款的尾款24万余元亦由李建美归还,因此,李建美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故被告李建美并非如原告所
3、述系无偿受让。另外,原告称被告李建美与被告洪伟是同居恋人关系亦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证据一:欠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洪伟另欠原告5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楼伟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洪伟将其所有的挂在被告楼伟刚名下的车辆恶意转移给被告李建美的事实;证据三:车辆登记档案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洪伟将涉案车辆转移给被告李建美,且已经更换车牌号的事实。被告质证1、被告李建美认为被告洪伟未到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欠条虽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不符合常理;2、证据二因被告楼伟刚未到庭,故
4、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楼伟刚欠李建美钱款,李建美是在付清该车20多万尾款后才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建美是按正常手续购买、过户该车的。被告楼伟刚、洪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举证1.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工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李建美支付购车款;2.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原件),用于证明李建美支付购车款;3.楼伟刚出具的收条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建美购车款已付清;4.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
5、告李建美购车款已付清;5.机动车登记电子查询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李建美付款后车辆登记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合法转移的登记情况。原告质证1、证据1中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清单记载的还本付息数额与车价款相差甚大,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支付购车款。至于工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证据2记载的收款内容是客户款而非购车款,故无法证明被告李建美支付购车款,且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3、证据3、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
6、明车辆转移。被告楼伟刚、洪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认证(原告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洪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其形式不仅是被告楼伟刚的陈述,也是楼基伟、楼宏章出具的证言。利害关系对立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一致的,后陈述方陈述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自认可以使得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免除其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即使证据2为楼伟刚所写,但是除楼伟刚所述外,被告洪伟、被告李建美对其陈述并未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存在自认的法律后果,被告楼伟刚的陈述没有证明效力。至
7、于楼基伟和楼宏章的证言,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二位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该二位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该二位均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认证(被告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经本院与出具银行核对后,其客观真实,且能完全与被告提供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出具单位系被告楼伟刚为购买涉案车辆向银行借款时的保证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李建美为楼伟刚垫付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
8、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确认事实1、借款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洪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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