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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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物权法》与《担保法》的适用关系《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因此准确把握两部法律的适用关系,对银行来说显得非常必要。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银行在适用这两部法律时应注意如下几点:1、《担保法》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依然适用,但保证部分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规定,由于涉及物的担保内容,而《物权法》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2、《担保法》总则和附则部分的规定原则上依然适用。3、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除部分特别

2、条款外,《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和留置的规定不再适用,而应直接适用《物权法》。二、物权法定原则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做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设定的物权无效。物权法定原则对银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上,即银行设立担保物权一定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得自行创设担保物权种类和内容,否则将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定原则遵循物权法定原则,银行在实践过程中主要应注意:1、银行设立担保物权一定要有法律依据。

3、对于法律禁止抵押、质押的财产或者权利,银行不应接受其担保,避免因担保物权存在法律瑕疵而危及信贷资产安全。2、银行要加紧做好对原有担保方式的清理工作。对于在实践中创设的仅有当事人约定或者仅是某些部门规章规定但没有法律上依据的担保物权,由于这些担保物权很可能因在法律上得不到认可而导致无效,银行要做好整改、完善工作,防止银行债权脱保。三、物权公示的相关规定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通过公示的方式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有效利用资源的意图。不动产登记以及部分动产抵押登记是物权公示

4、的重要内容,对银行设立担保物权具有重要影响。物权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主义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物权上的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对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实践中银行在购建营业和办公场所,办理不动产抵押担保业务时,必须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确保权属合法有效

5、。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1、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规范登记机构行为,明确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3、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4、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5、创设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权利人的救济制度。1、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10条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确立改变了以前我国“多头登记、各自为政”的部门登记模式,为银行信贷担保带

6、来了积极的影响:首先,方便了银行查询权利人权属状况,有利于有效评估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其次,提高了登记效率,减少了企业办理抵押登记的负担,有利于银行取得企业的配合,完善担保手续;第三,避免了分开登记时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分别抵押、重复抵押等现象,降低了抵押环节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虽然《物权法》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多头登记”方式,为了解决由“多头登记”向“统一登记”过渡问题,《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

7、关规定作出规定”。因此,银行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统一登记办法出台前,掌握并遵守地方性法规对不动产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方面的相关规定。目前镇江市尚未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2、规范登记机构行为,明确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目前,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多需要进行抵押物评估,按抵押物的面积或者评估价值收取登记费用,并且还存在以年检名义要求重复登记现象。《物权法》第13条明确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与此同时,《物权法》还在第22条进一步规定:

8、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物权法》实施后,由于抵押登记手续简单、费用减少,银行可以借此积极提高信贷资产抵押率,增强贷款第二还款来源保障,降低信贷资产风险。3、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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