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县游民收容辅导自治条例-彰化县政府-社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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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90彰府法制字第114559號令公佈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府法制字第0970084756號令修正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府法制字第1000414457號令修正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在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流浪、流落銜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第三條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本縣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第四條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

2、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罩,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縣衛生局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

3、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或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一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越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二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三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第五條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不願接受安置者,應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温緊急庇護、沐浴、義剪

4、、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第六條遊民送至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第七條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具榮民身分者,由當地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

5、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5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第八條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九條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本府勞工處或各就業服務中心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本縣遊民,得由本府社會處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第十條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之遊

6、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以無人承認之繼承方式處理。一有身分證明者,由安置機構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以無人承認之繼承方式處理。第十一條本府社會處得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第十二條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第十三條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十四條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

7、作,由縣長擔任召集人,並得指定副召集人數名,邀集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前項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得指派人員代理。第十五條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遊民服務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圖。第十六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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