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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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述案例在基层法院较为常见,但不同的法院审理的结果却大相径庭。法律工作者和普通群众对此也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总的来说,法律工作者倾向于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如果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不能举证明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就应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般群众则更强调案件的客观事实,认为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或认可,就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在法律工作者与普通群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

2、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很多法院正是基于这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从而推定上述案件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实务中有很多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笔者认为,要正确审理上述案件,应当以法理学为基础,以辩证的思维方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全面深入地理解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

3、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夫妻间举债一方的借条、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债权人与举债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权人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者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还是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事关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从证据学的一般规律来讲,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的债权人和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非

4、举债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采取的却是法律推理的方法。简单地说,法律推理就是以一个以上的判断(前提)得出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从推理的逻辑过程来看,该推理作了非此即彼的不科学推理。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即使夫妻一方当初确实是以个人名义举债,当发生诉讼时,仍然需要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牛•活。从证据的近因性原则来说,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取得夫妻合意举债的证据简便易行,可操作性强,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有极大的困难。笔者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受局限性所制,至今也没有听说过一件非举债

5、一方成功举证证明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案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只是社会生活的常态,有常态就会有例外。个别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有时根本无从知道债务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或分享债务利益,这时还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义务的极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或妻一方实际上是很难知晓另一方真实负债情况的,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故意通过亲友虚构债务,以达到骗取对方财产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可见,抛开了法律精神

6、的实质,程式化的法律推理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另外,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刀切式的规定,无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将丰富的社会生活简单化和机械化,日益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障碍。如果说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是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性解释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并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完全突破了婚姻法的原则精神,严格地说,已经不属于对婚姻法的解释范畴,而是最高院自行创设

7、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等法律规范,最高院无权就该事项作出与婚姻法原则精神相违背的司法解释。从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均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造成了群众意见较大,虚假诉讼增多,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损的被动局面。有鉴于此,上海高院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浙江高院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两家高院指导性意见的共同点都是努力寻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突破,但是在具体问题上仍有一些不同,上海高院将举证责任分

8、配给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求非举债方证明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无举债合意,而浙江高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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