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价值论纲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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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结论价值论纲黄维智提要:鉴定结论作为i种特殊的证据形式,除具有i般证据的特性而外,它口身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还具有内在价值。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的工具价值是通过其对庭审的功能表现出来,即补充法官认识的不足;其内在价值包括实质公正、形式公正和效率,它是职权主义下的鉴定结论与当事人主义下的专家证言两种制度改革应当追求的目标和方向。一、鉴定结论的工具价值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或者说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所谓方法的善是说这种价值是方法性、手段性、工具性的[1].所谓目的的善,是说这种价值具有目的性,它本身是人们所追求的目的。工貝•价值是

2、方法的善,固有价值是目的的善。鉴定结论的工具价值是通过其对庭审的功能表现出來。“功能”在不同语境下有不同的解释,但就其本质而言是指把具体事物放在相关的整体环境、整体事物Z中去考察这一事物与其整体的关系,即这种事物产生的后果在和关整体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西方学者丁・威尔逊将其定义为:“功能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做的贡献。i种活动Z所以持续下来,是因为它对整体生存是必要的。”[2]鉴定结论能够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存在,就在于它对现代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庭审活动)是必要的。法学家贝勒斯曾指出:“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3]庭审的功能就是发现

3、事实与定争止纷,从法社会学角度而言其功能是:“由于初审法庭无休止地处于债权人、债务人、业主、承租人、家庭、警察和罪犯所形成的社会生活激流的包围之中,因此把审判木身理解为不同社会现实之间的对抗,似乎是特别恰当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意识形态努力把它的统治权威强加于所有來B法庭外部社会的各种社会关系、请求和愿望。”[4]庭审是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构成的,认定事实是审判的基础。所谓认定事实是指:为了证实作为诉讼的案件,由诉讼主体对证据资料所起的判断作用。从心理学上看,日本的博内博士认为:“解决问题的过程是由解决行为一解决意识一查证三个阶段组成”;西徳的W••克泽尔认为该过程是

4、:“认识问题一收集必不可少的资料一摸索和选择解决的可能性一对选择的评价、查证一判决。”⑸上述判断的形成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并达到确信的程度。经验法则是指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承认的高度盖然性的法则,它是指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可以表现出预期的结果的一定的、假定的命题。按惯例根据其内容一直分为“一般的经验法则”和“科学的经验法则”,由于科学的概念的不断扩展,很难将“一般的经验法则”和“科学的经验法则”加以区分,于是学者根据英做法将其分为“生活上的经验法则”和“通过实验冇可能查证的经验法则”。因为后者可以通过实验推断出來,概念明确。前者的概念只能人致解释为“对健全常识的人來说能够理解的知

5、识”。[6]因为经验的获得是受到社会生活环境、职业、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偶然因素制约,所以不同人Z间所认为的经验法则存在差异,应当认识到这一点。无论是“生活上的经验法则”还是“通过实验冇可能查证的经验法则”,对于法官而言,凡是盂要由专门知识才能得到的经验法则,就都需要由专家来证明。因而,认定事实的鉴定,就是由专家提供他能确认的经验法则。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是专家运用自己的知识对英它间接事实的综合判断示的说明,因而鉴定结论的功能是专家运用n己的知识通过判断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证据法上鉴定结论的功能是补充裁判官Z认识能力。事实Z认定系基于推测实证事实

6、存否之基础资料,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而判断要证事实之存否。……如缺乏特别法则上之知识,则由鉴定人依其学识经验,提出报告,以补充法院之知识。”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法官的辅助人,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人的形式出现。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证人均具有可替代性,凡具有特别知识的人,对丁鉴定事项均有鉴定能力,并就适用于事实的上位命题的特别知识经验提供报告。鉴定结论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的功能是通过鉴定人对鉴定事项的判断,鉴定判断是对鉴定人的主要要求、是鉴定结论在证据意义上的功能所指。大体上说,鉴定判断属于一种盖然性说明(Wahrs-cheinlichkcisaussage)[7].

7、徳国曾作出过人意如下的判决:“在审判小,要求绝对的确实性是不合理的,所以审判官只要在其认识能力和认识索材的可能范围内,作了应冇的努力而获得高度盖然性的认识就可以了。”可以看出鉴定判断是合符庭审要求的。鉴定结论的判断的范围较广,但就判断功能而言不外乎是以原因判断、行为判断、结果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为主。(1)原因判断。一切结果的发生均有其原因,如一口发住被害结果,就可从被害结果小追查加害原因。但是,由于引起结果的原因很复杂,往往必须经过鉴定判断才能正确认识。引起结果的原因可分为人为与自然原因、单一与多个原因、外来原因与内部原因等等。(2)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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