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1814188
大小:21.00 KB
页数:5页
时间:2019-09-02
《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阅读报告》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115190910148杨璐吉A房屋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阅读报告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关于多重买卖中标的物的归属和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的规定为切入点,对多重买卖现象及其处理规则予以讨论。多重买卖即出卖人将某一特定物分别出卖给两个以上买受人的法律现象。或是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或是由于人情关系,一物二卖是一种在日常生活屮普遍存在的现象。基于不同的法理观念,各国建立起不同的立法例。法国及日本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在此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成立与买卖标的物的物权变动同时完成,二者之间
2、没有时间差。则在此种立法体例下,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是买卖他人Z物。德国及我国台湾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吋,必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独立于转让合同之外的无权合意,以及一定的能被外部查知的形式上耍件——不动产变动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在此模式下,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是相区分的,因此,多重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我国民事立法采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
3、此立法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践行登记或交付。接下来作者基于不同理论学说讨论了多重买卖的类型和共同性问题。并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其中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又分为次买受人是善意和恶意的情形。当多重买卖发生时次买受人是善意的时候,合同有效并且产生了基于有效合同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当多重买卖发生时次买受人是恶意的时候,次买受人的恶意乂要做出区分。一种是在订立买卖合同吋为恶意;另一种是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为善意,但在办理登记或受领交付时为恶意。作者主张第一种情况下次买卖合同都
4、可以认定为无效,在第二种情况下,次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此点应无疑义。在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多重买卖中,分为次买受人为善意和恶意的情况。当次买受人为善意吋,根据各国不同的立法体例分为出卖人选择说,是指在处理未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多重买卖关系时,赋予出卖人自主选择如何履行数个买卖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在发生诉讼或者仲裁前,依照司法口治、合同自由、债权平等的原则,自然可以由出卖人自行决定履行哪一个买卖合同而对不能履行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已经发生诉讼纠纷的情况下,还赋了出卖人这种权利,不仅难以令人信服而且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一,出卖人一
5、物数卖,原本就失信在先,如果在发生纠纷时再赋予其选择权,无疑是放任纵容了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有损交易安全;其二,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最先提出诉讼的原告通常都会向法院申请查封、保全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客观上不能由被告选择履行哪一个合同而为交付或办理移转登记;其三,纵使未对标的物采取保全,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已经启动、案件正在审理的过程屮,由出卖人私下单方决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无疑是表现出对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司法权的蔑视,也不可接受;其四,纵使赋予出卖人以选择权,也会出现出卖人放弃选择的情况。先行支付价款
6、说,该观点支持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来确定物权的归属。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并不妥当。因为即使先行支付了价款,该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之性质依然没有改变,依然是普通债权。赋予先行支付的买受人以优先地位的作法可能违反了债权平等的原则。合同成立(生效)在先说,按照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先后确定债权实现的顺位。但从法理上看,这一规则难以成立。数个买受人的普通债权应具有平等实现其债权的机会,而不应因为合同成立及付款时间的先后多少有所差异。作者提供的方案是竞价购买及变价受偿说,即各个只拥有普通债权的买受人均享有平等竞争而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机会,每个债权
7、人都得到了公平对待,不会导致其利益的失衡,符合债权平等的原则。当次买受人为恶意的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其买卖合同本身也会因次买受人的恶意及与出卖人的恶意串通归于无效。B甲将其房屋卖于乙,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经过20年。丙得知,欲购买后再高价卖于乙。丙说服甲,与甲签订买卖合同,办理移转登记。丙能否取得物权?甲被丙说服,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移转登记,根据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已经发生了物权的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在甲与丙订立合同之前已与乙订立了合同但因为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所以并未发生物权效力。内得知这一事实并想利用Z以实现高
8、价获利的目的,所以丙实属恶意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知悉有先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且动机不良,算是其与出卖人是心照不宣的通谋,构成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51条第2项以及《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次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次买受人据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