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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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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佳答辩状(武汉大学代表队):首届“理律杯”模拟出庭辩论赛2003年10月29日应诉方的诉讼请求应诉方根据DSU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并联系投诉方在投诉书屮关于成立专家组的屮请的表述,认为投诉方所屮请设立的专家组Z职权范围并不符合本次竞赛Z要求。因此,应诉方提请专家组在符合相关要求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以下裁定:1.乙国系争措施由于符合GATT1994第20条之例外规定,因而具有在町0法律体制下的正当性;并且2.乙国系争措施不违反《TBT协议》第2条项下之义务;并且3.对于投诉方提岀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裁定。案件主要事实
2、投诉方甲国、被诉方乙国和丙国等三国濒临丰盛海,三国渔民传统上均在丰盛海捕鱼。其屮,甲国系发展屮国家,乙、丙两国均系科技发达的先进国家。由于鲂鱼资源急遽减少,急需立即采取有效养护与管理措施,乙国与丙国于1992年共同提议,订立《丰盛海鲂鱼养护与管理公约》(以下简称“丰盛海公约”),并根据该公约设立“丰盛海鮪鱼养护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盛海委员会”)。上述三国均签署并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4年1月正式生效。1996年,乙国环保团体“热爱海豚协会”在甲国实地考察发现:甲国渔船捕捞鲂鱼时,往往有海豚被混获,但数量不大;
3、且因儿百年来国内宗教、信仰之缘故,甲国渔民亦乐于捕捞海豚,部分人群也纷纷购买食用之。乙国“热爱海豚协会”遂联络丙国“海洋环保协会”,各自向本国政府施压,要求在丰盛海捕捞鮪鱼之会员国渔船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捕捞鲂鱼。1997年,“丰盛海委员会”通过决议,该决议规定:(1)在丰盛海捕捞餉鱼Z船舶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会员国有义务要求本国渔民与渔船使用上述鱼具;(2)会员国有义务通过国内法,制止任何使用不区隔海豚与否的鱼具所捕获之鲂鱼、鲂鱼相关产品在其境内贩卖。甲国表示反对。一星期后,甲国政府根据公约以书面方
4、式正式通知乙、丙两国表示,甲国将不受该决议之约束,然仍愿意尽力道德劝说本国渔民“在可能范围内”使用不会危及海豚Z捕鱼鱼具。之后,全球至少有八个区域或分区域组织均通过类似决议,2001年联合国亦通过决议,呼吁所有会员国应重视海豚之保育并使用不会危及海豚之捕鱼鱼具。2001年初,乙国政府所委派的科学家在甲国境内研究发现,甲国渔民并未使用特殊鱼具,以避免海豚混获,甚至有证据显示,部分甲国渔民因痛恨海豚大量捕食鲂鱼而故意杀害海豚,并将海豚运回甲国国内贩卖。2002年6月,乙国政府乃根据丰盛海委员会之决议,通过《海豚保育法》,该
5、法规定:国内所有在丰盛海捕捞鮪鱼之渔民与渔船,必须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如有违反,将课以罚款及没收渔船,但不限制鮪鱼及其产品之销售;另,所有鲂鱼产品必须明白标示是使用不会危害海豚之鱼具所捕捞者,始得于乙国贩卖。法案通过后,乙国政府立即授权海关,“禁止所有外国鲂鱼产品,除非财政部门开立证明,证明该项餉鱼产品是采用不危害海豚鱼具捕捞”,甲国鮪鱼业因此受到重大打击,所有外销至乙国的餉鱼产品完全停顿。2002年9M,甲国主张乙国违反GATT1994第11条及第13条规定,及《TBT协议》第2条规定,要求与乙国协商,由于未获满
6、意结论,甲国将本争端提交专家小组。一、对投诉方认为我方违反GATT1994第11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之答辩投诉方认为,我方所制定的《海豚保育法》以及授权海关所釆取的措施属于第11条第1款中数量限制的范围,并构成了对GATT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之违反1。对此,我方认为,《海豚保育法》以及海关所采収的措施并不符合笫11条第1款规定之表面意义。我方认为,该措施“禁止所有外国鲂鱼产殆,除非财政部门开立证明,证明该项餉鱼产品是釆用不危害海豚鱼具捕捞”,这实际上表明我方完全禁止原产于甲国的鮪鱼产品Z进n,因为甲国的鲂鱼
7、产品全部是以危害海豚之方法所捕捞。由此,我方的海关措施事实上造成了对甲国鮪鱼产品进口之禁止。进一步看,我方系争措施表面上并不符合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意义。我方首先注意到,这一措施并非以“关税、国内税或其它费用”为内容;我方同时还注意到,在关贸总协议时期,专家小组在“日本半导体贸易案”2中认为,该第11条所指的“措施”包括缔约方所采取的限制产品进出口的任何措施,不管这些措施的性质如何。而在WTO吋期,上诉机构在“危地马拉反倾销水泥案”3中指出,“措施”可以是一成员的任何行为而无论是否具有法律约朿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我方
8、授权海关所采収的措施属于第11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它措施”。在这里我方要着重指出的是,尽管我方认为《海图保育法》以及海关措施并不符合第11条第1款规定之表面意义,但这决不意味着我方承认投诉方关于我国《海豚保育法》以及海关措施违反笫11条Z诉讼请求。相反,我方将在第三部分论证,由于系争措施能够通过援引GATT1994笫20条关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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