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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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制度【摘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应对证券公司经营中出现损害投资者资金安全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一步深入和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进一步加强。然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并非完美无缺,一系列基本制度安排和政策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如果不加以完善,将会扩大这种负效应,威胁到保护基金制度的存续。文章以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研究对象,分析该制度运行过程中组织模式设计、资金筹集、基金赔付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2、组织模式;资金筹集;赔付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而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违法违规经营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极易造成损害,特别是市场结构性调整期间,众多证券公司资金链断裂,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出来,风险集中暴发,严重威胁着中小投资者的生存。“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产生的必然性。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以中小投资者为中心的基本保护法律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设立,是监管制度的一项创新,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

3、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制度的实施,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剂”,提升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迎得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好评。但其作为一种新生制度,尚属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正面临挑战,在部分制度安排上存在缺陷,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组织模式设计问题根据设立模式的不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总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是指成立独立的投资者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美国、英国、爱尔兰等证券市采用了这种方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是指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

4、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由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转,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我国《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董事会对基金的合理使用及安全负责。”显然,经组织模式问题上,我国吸纳了独立公司的模式。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省心省力”的效果,但是"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的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管理办法》所创制的独立模式及其实践使我们步入“踏进同

5、一河流”的境地。首先是董事会人员的组成不当。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事的董事会由8人组成,主要由财政部、央行、证监会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人员组成。尽管对于这种偶数的董事会人员组成我们可以推理可能是出于各方面力量均衡考虑,但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按照惯例,在董事会决策时票数相同时,董事长可以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理相违背,因为从公司法理出发,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其次是角色定位不准确。对于创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基金公司,其董事会组

6、成人员清一色的出自政府监管部门,没有社会公众甚至证券公司的代表,这等于削弱了社会公众话语权和基金公司动作的独立性,同时还可以能滋生寻租和依赖政府的心理。另外从保证决策专业性、科学性、效率性的角度出发,政府官员也不宜通过在董事会中占有多数席位来主宰董事会。针对上述我国“有形而无意”的独立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将美国版的独立模式作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有必要对目前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和'‘亲民化”的改革。落实董事会法定人数为9人的规定,增加董事会人员具体组成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应有投资者代表、律师等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员参与,进行官方与非

7、官方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从而有效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减少保护基金公司自于审计、自我执行的尴尬境地,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制度应有的功能。如果在董事结构上能够有民选代表进入,必然会促使保护基金在赔偿分配上更公开透明、更公平合理。同时,还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由三大部门分别派出代表任的任公司的独立董事,这有助于派出代表独立于基金公司,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二、资金筹集问题目前,国外投资金者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有会员缴纳会费,这是最主要的一种资金筹集方式,另有投资收益构成基金的重要收入来源,还有借款、罚金、官

8、方拔款及其他方式收入。我国《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的六种方式,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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