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组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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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析“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案情:1999年12刀15L1邢台市橡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与邢台市力车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车胎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橡胶公司因购橡胶资金不足向工行邢台市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贷款260万元人民币;力车胎公司为橡胶公司26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橡胶公司购回橡胶后,按比市场价何:吨低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力车胎公司不低于价值260万元的橡胶;力不胎公司收到橡胶后,尽快筹集260万元的货款,交付橡胶公司,橡胶公司负责从营业部撤销260万元的担保合同。12刀24LI橡胶公司与营业

2、部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橡胶公司为购橡胶向营业部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白1999年12月24口至2000年6月21日止,月利率6.045%。;橡胶公司有义务协助营业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同H,力车胎公司与营业部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营业部依据主合同发放的26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生效后,营业部于12月24日向橡胶公司支付贷款260万元。按营业部与橡胶公司在贷款前的协商意见,营业部于27口以特种转账凭证(用途记载为“还贷”)分三笔

3、将橡胶公司所借260万元用于偿还橡胶材料公司因购橡胶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60万元(该笔贷款不是力车胎公司担保)。营业部于2001年4月6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贷款260万元及利息;力车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H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橡胶公司偿还原告营业部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被告力车胎公司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车胎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市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力车胎公司对橡胶公司应给付

4、营业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点评:一、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对于营业部与橡胶公司用新贷款抵偿橡胶公司的银行承兑垫付款,是否应认定为归还旧贷款,是决定力车胎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此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包括三方当事人,构成了三个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Z间的主合同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Z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Z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营业部划

5、扣橡胶公司账户上260万元偿付承兑垫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屮的权利,该行为不构成新贷还旧贷的关系,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以贷还贷。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关键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承兑申请人在付款期满而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对尚氷扌II回的款项应否转为逾期贷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规定》笫十六条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到期未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承兑银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二)对尚未扌III叫的款项转入逾期贷款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二结合本案事实,19

6、99年12月24前,橡胶公司申请的三笔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逾期未交存兑付款,已在营业部形成了260万元的逾期贷款,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1999年12刀27营业部以三笔特种转账凭证划扣橡胶公司260万元时明确记载为“还贷”,从而进一步证实,橡胶公司在营业部的260万元逾期贷款确实存在。从营业部与橡胶公司协商以1999年12月24F1的贷款260万元偿还在此之前已逾期的260万元贷款,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表明,营业部打橡胶公司Z间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客观上的以贷还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行十堰市分行

7、东风支行、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时,对同样事实已作出以贷述贷的终审判决。所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事实认定为“以贷还贷”是正确的。二、以贷还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免责条件在确定了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事实后,并不能笼统地认定新贷的保证人一律免责,还要依据具体案情看新贷的保证人是否构成免责的条件。“以贷还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新贷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第二种是旧贷为甲保证人,新贷为乙保证人;第三种是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于第一种情况的保证人,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8、主合同“以贷还贷叩勺事实,均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新贷偿还了I口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消灭了保证人对II」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承担新贷的保证责任,也是公平的,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均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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