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外贸易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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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国对外贸易法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韩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第五节 产业设备的出口  第二十二条 :出口产业设备的承认等  <1>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的出口(以下简称“产业设备出口”)者申请时,产业资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承认该产业设备的出口。变更承认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9.02.05>  1、为经营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制造业、电气、煤气、自来水事业、运输、仓储业及广播业、通信业而安装的器材、装置及总统令规定的设备中,产业资源部长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上产业设备的出口。  2、综合进行产业设备、技术服务及施

2、工的出口(以下简称“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  <2>产业资源部长为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承认或变更承认而必要时,关于产业设备出口的适当性,应听取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此时被要求提出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除有正当事由外应立即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见。  <3>产业资源部长需进行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应提前获得劳动部长和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此时如获得劳动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职业稳定法的国外就业人的招工已被申报,如获得建设交通部长的同意,视为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工程实行计划已被申报。<修改

3、1999.02.05>  <4>作为根据总括订货方式的出口,关于建设服务及施工部门的出口,限于根据国外建设促进法的国外建设业者,产业资源部长可承认或变更承认此项。<修改1999.02.05>  <5>进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产业设备出口承认或变更承认时,产业资源部长应立即将此通知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修改1999.02.05>  <6>需出口产业设备者,可促进关于其的市场调查、信息交换、订货、联合事业。此时产业资源部长指定产业设备出口相关机关或团体,可实施为促进此事业的活动。<修改1999.02.05>  第六节 

4、原产地的标示等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等原产地的标示  <1>为谋求建立公正的贸易秩序需标示原产地的对象,需出口或进口公告货物等(以下简称“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者,对其货物等应标示原产地。<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确认及其它标示,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不得进行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行为。但是第三小项仅限于贸易交易者。<修改2000.12.29>  1、虚假标示原产地或进行误认为标示的行为;  2、损伤原产地

5、的标示或变更行为;  3、对原产地标示对象货物,未标示原产地的行为。  <4>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与否而必要时,可检查进口货物等和总统令规定的相关文件。<修改1999.02.05,2000.12.29>  <5>如有违反根据第二项规定的原产地标示方法或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时,产业资源部长对该行为人可命令恢复原状等总统令规定的纠正措施或处以3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新设2000.12.29>  <6>根据第五项规定处以罚款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罚款金额及其它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

6、.12.29>  <7>根据第五项规定的被罚款者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时,产业资源部长依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可将其征收。<新设2000.12.29>  第二十四条 :判断原产地等  <1>产业资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判断原产地的标准,根据总统令规定由产业资源部长规定并公告。<修改1999.02.05>  <3>贸易交易者或货物等的销售业者等,可对产业资源部长要求判断出口或进口货物等的原产地。<修改1999.02.05,2000.12.

7、29>  <4>产业资源部长如接受根据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时,应判断货物等的原产地并通知要求人。<修改1999.02.05,2000.12.29>  <5>根据第四项规定接受通知者,对原产地判断不服时,自接受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产业资源部长提出意义。<修改1999.02.05>  <6>产业资源部长接受根据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异议时,自接受提出异议之日起150天内应通知对提出的异议的决定。<修改1999.02.05>  <7>关于原产地判断要求、提出异议等原产地判断程序,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

8、等原产地证明的提出  <1>产业资源部长为确认原产地而认为必要时,对需进口货物等者可要求提交该货物等原产国或装船货物等的国家政府等颁发的原产地证明。<修改1999.02.05,2000.12.29>  <2>关于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原产地证明的提交和确认,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第四章 因进口的产业损害调查等  第一节 删除<2001.02.03>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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