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关系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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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劳动关系答辩状无劳动关系答辩状不适用劳动关系争议的民事答辩状答辩人:谢XX,住址:东莞市厚街镇九园新村X巷X号。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被答辩人:陈X平、陈X腾、陈X雅。原告陈X平、陈X腾、陈X雅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告陈所平和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聘用,遵守其规章制度,在约定岗位上,发挥其技能,直接作用于劳动过程,使劳动对象价值发生变化,并按月在答辩人处领取工资

2、报酬。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均体现在劳动过程中。而有些劳动,如铁匠受他人雇佣从事铁艺加工,木匠受委托人要求加工木器等,虽然与劳动相关联,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在劳动成果的交付上面,至于劳动过程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发生与劳动过程无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这种情况下双方所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为他们这种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

3、劳动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领导的指挥下从事工作;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这般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早在20XX年6月至20XX年6月,原告就已经在答辩人所有并实际经营的“赣县X宇机械厂”(经工商注册登记)工作,是答辩人所经营工厂的老职工。20XX年8月,为了经营方便,答辩人将工厂从江西搬迁至东莞厚街,原告也随工厂一起迁移到答辩人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

4、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中,“厚街X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系答辩人所有并经营,原告长期在答辩人所经营的工厂工作,担任机床操作工,在工作中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服从工厂的领导,按月在领取工资,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其诉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自己是答辩人的员工、月工资是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明答辩人所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其提供的证据三表明原告必须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和宿舍值日安排、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而是答辩人所经营的“厚街欣宇机电设备有

5、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二、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综上,原告陈所平和答辩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该争议应该按照劳动争议规定的程序处理,原告直接向

6、贵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东莞市人民法院答辩人:代理人:二0**年-一月六日劳动关系案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汤**,厂长。因方**诉答辩人劳动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1、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已明确坚持本案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查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过规范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但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O仅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仲裁开庭前)

7、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非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动。显然,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3、被告从未招聘过职工。1999年经人介绍,原告承包被告的木工业务,原告按完成的工作成果量从被告处领取价款,并非“原告被聘用为被告木工车间木工,按计件工资获取报酬”。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8、”。原告现却强词夺理,坚持“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背道而驰。4、原告没有工伤事故。原告所谓的”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能因此就推断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治疗终结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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