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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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分析一、总则:立法目的婚姻制度禁止的婚姻行为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略二、结婚:结婚自愿原则法定婚龄禁止结婚情形登记互为家庭成员婚姻无效情形胁迫结婚婚姻无效的处理1、乔奇1976年5月10日被刘某夫妇收养,当时乔奇2周岁。履行了收养手续后,乔奇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改名刘伟。1999年,刘伟大学毕业后分到某银行工作后,与同在银行工作的李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决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李华是刘伟生母的侄女,婚姻登记机关经查实后,以双方属于三代以

2、内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由,通知刘伟、李华对其结婚申请不予登记。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答: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不正确。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本案中的刘伟,系刘某夫妇所收养,属于法定拟制血亲。其与李华,虽为名义上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无任何血缘关系,符合《婚姻法》结婚条件,可以结婚。对于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般只对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以明文规定禁止结婚。对拟制的旁系血亲

3、,一般都不加以规定。三、家庭关系四、离婚2、1999年3月李某刚满16周岁,初中未毕业即辍学。踏入社会后,因其没有生存技能,难以维持自己的生活,遂萌生重新入校读书的想法。经过努力,2001年9月李某考取了某职业高中,学习烹饪。但父母对其已失支信心,以其已满18周岁为由,拒绝提供生活费、教育费。李某在向父母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承担其在职业高中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5000元。问:(1)李某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能否认定为独立生活?(2)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母支付抚养费?答:

4、(1)李某在接受职业高中教育期间,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因为李某虽已满18周岁,但因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所以不能认定为独立生活。(2)李某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学习条件所限,不能独立生活,其父母应尽抚养义务,若不履行抚养义务,李某完全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3.冯某(女),19

5、92年10月8日与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系再婚,与冯某结婚前有房屋一套,价值50万元,现金20万元,另有彩电、冰箱、VCD等家庭用具。婚后,双方对以上房屋及家庭用具共同使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因为喜欢钢琴,经与杨某协商在1996年5月购买了日产“雅马哈”钢琴一架,价值6万元。杨某婚前所有的20万元现金,到2001年底利息已累计达9万元。2002年2月9日,冯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对杨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家庭用具及9万元提出分割要求。问:人民法院对应对上述各类财产进行怎么的认定和处理?请

6、说明理由。答:上述各类财产如何划分要注意哪些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杨某婚前所有的房屋和20万是个人所有,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归他个人所有,但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如出租所得,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万的利息9万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要求分割。家庭用具是夫妻共同使用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4.王泳(男)是外企职员;李琳(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1992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王泳在筹办婚事时购买。王泳和李琳的事业发展顺利,李琳

7、为了及早晋升副教授,拼命工作,不愿意生孩子,而王泳认为李琳过于要强,缺乏母性,双方常为生不生孩子的问题闹矛盾,渐渐地王泳对李琳失去了耐心。2000年1月,王泳向李琳提出分手,遭到李琳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王泳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王泳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2001年5月,王泳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02年6月王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琳离婚。经法院调解,李琳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王泳有下列争议:王泳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李琳认为家

8、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泳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李琳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李琳无关;李琳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王泳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王、李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王泳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王泳还提出,李琳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李琳还提出,由于王泳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王泳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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