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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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第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罚没收入的核算和管理,纪检监察和内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罚没和暂扣财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罚没收入的管理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收缴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

2、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二)依法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收据。第六条  各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局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二)没收的款项,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三)没

3、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品的,应当在拍卖合同中约定由拍卖部门自收到款项之日起二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四)当事人直接到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的罚款,由办案部门监督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收缴。第七条  纪检监察和内部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行政处罚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办案部门、财务部门要按月对罚没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核对,按规定对尚未处理的罚没收入及时进行清理。第九条 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国务院《违反行

4、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三)不履行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四)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5、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五)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私存私放罚没收入,以及其他违反罚没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上级部

6、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冲突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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