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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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排水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排水和污水处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2、执行。  第三条本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交通运输等行政主

3、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

4、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内涝防治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排水专项规划是本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排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5、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专项规划划定。  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基本建设程序、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  排水设施建

6、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和淘汰产品。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排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规划方案审查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截流管道入河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污水处理

7、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涉农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  靠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农村,其排放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其他农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给予指导。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建设雨

8、水、污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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