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黄光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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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本案例只是黄光裕案中有关单位行贿的部分事实,实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黄光裕触犯了3个罪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亿元,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6亿元,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亿元,罚金6亿元;被告人许钟民触犯了2个罪名,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此外还有一个被告人杜鹃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2亿元。2010年8月30日,北京

2、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除将被告人杜鹃的刑罚改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亿元外,其余均维持了原判。——黄光裕案中单位行贿罪法律评析【说明】黄光裕作为曾经的中国首富,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关媒体全程报道了该案的审理进程,对该案涉及的一些罪名,媒体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单位行贿罪由于涉及到国美公司及黄光裕本人,因此该罪能否认定,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格外引人关注,有关行为性质认定依据的争议也比较大。随着该案二审的宣判,有关争议最终也尘埃落定。作为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对于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模糊的法律问题比较好地给予了回应,其影

3、响将比较久远,判例效应也将十分显著。【案情】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鹏房公司及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公安部经侦局北京总队正在查办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及北京市局经侦处对国美公司涉税举报线索调查后,经与被告人许钟民预谋,直接或指使许钟民向时任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兼北京总队总队长的相怀珠提出,在侦办鹏房公司、国美公司上述案件中给予关照的请托。期间,黄光裕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相怀珠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万余元。82006年至2008年间,国税总局稽查局在全国范围对被告单位国美公司进行税务大检查。被告人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与被告人许

4、钟民预谋,直接或通过北京市局经侦处民警靳红利联系介绍,多次分别宴请负责全国税务检查领导工作的国税总局稽查局孙海渟及具体承办税务检查的北京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梁丛林、凌伟,黄光裕、许钟民及靳红利均向孙海渟等三人提出关照国美公司的请托。黄光裕先后单独或指使许钟民给予靳红利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给予孙海渟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给予梁丛林、凌伟人民币各50万元。【裁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许钟民共谋,为二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许钟民向国家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提出请

5、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黄光裕、许钟民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黄光裕、许钟民构成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黄光裕作为被告单位国美公司、鹏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认定黄光裕及国美公司、鹏房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黄光裕和国美公司、鹏房公司所犯单位行贿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钟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许钟民所犯单位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单位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

6、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单位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光裕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许钟民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单位行贿行为事实、性质的认定及对各被告人有关单位行贿的量刑。【评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法院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利益是否实际取得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在本案有关单位行贿的事实中,

7、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在黄光裕等人的请托是否合法、该请托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光裕等人在有关执法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私自约见并宴请有关执法人员,违反了相关国家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给有关执法人员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这种程序上的违法性,也是不正当利益的一种形式;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光裕等被告向有关人员提出的保密调查、提请并案、尽快结案的请托,是一种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正当请求,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1.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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