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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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以下简称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许可对象〕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包括以下部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

2、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五)设有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24 —环境保护部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业、步骤和时限,相关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四条〔持证和依证排污〕排污单位应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应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环境保护主

3、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排污单位实行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明确重点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分级许可〕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省级法规规章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国家有

4、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24 —第七条〔综合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以所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由有核发权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5、负责核发,并应在核发之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统一编码〕环境保护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对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装置、污染治理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第九条〔平台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在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按保密规定执行,并由核发部门向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排污许可证编码。第十条

6、〔许可技术规范〕— 24 —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包括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一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记载事项、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二条〔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

7、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三条〔记载事项〕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记载排污单位提交的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第十四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并经核发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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