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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6月1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气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改善全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市、区(旗、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与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类。《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污许可证》适用于试生产的排污单位,以及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排污许可
3、证》的排污单位名录。5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申领第八条新建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阶段的,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九条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试生产的,交回原《排污许可证》,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
4、污许可证》。第十条因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等原因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治理结束通过环保验收的,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三章核发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十二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5、,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第十三条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经整改和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期限另行计算。第四章管理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临时排污许可证》不予办理延续手续。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延续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
6、审查,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延续手续。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排污单位每年2月底前持下列材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一)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二)《排污许可证》年审表;(三)《排污许可证》副本;(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5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变化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
7、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第五章监督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并应严格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要求。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注销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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