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4年9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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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关键字: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26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城市园林绿化

2、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集中绿化建设费”。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

3、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第三章 建设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二)统一

4、规划,配套建设;(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5、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第七条 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第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6、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各单位编制的绿化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用

7、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规划按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一)市级管理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市区管理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其他区县(自治县)管理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

8、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一)旧城区改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新区开发建设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二平方米;(三)占地八十公顷以上的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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