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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28
《试题解析――债权移转》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植根雜誌第二十卷第二期31試題解析――債權移轉黃茂榮壹、甲將其汽車一部作價新台幣二百萬元價賣於乙後,甲以口頭的方式將該價金債權移轉於丙,而後又再以書面的方式移轉於丁。問(一)口頭或書面之移轉方式,對於決定誰能取得該價金債權有無影響?(二)丙或丁對於乙之通知先後,對於決定誰能取得該價金債權有無影響?(三)丙或丁誰能取得該價金債權?(四)後來乙如相信該債權之移轉的書面而對於丁給付,其清償效力為何?(五)後來乙如在向甲詢問有無將債權移轉於丁之事實,並獲得確認後,對於丁給付,其清償效力為何?一、不論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移轉債權,對於決定誰能取得該債權皆無影響1按債權之移轉行為係非要式行為,所以不論以口
2、頭或書面之方式為之,皆可。另由於債權之移轉行為係準物權行為,只要經有效作成,即可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二、丙或丁對於乙之通知先後,對於決定誰能取得該債權無影響,蓋債權移轉之通知僅係對抗要件2至於就債權移轉之通知,因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第三屆國家講座1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3、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72.5版)197頁)。2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72.5版)197頁)。32試題解析――債權移轉3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使該通知的法律地位看似生效要件,但其實該通知只是對抗(債務人之)要件。
4、其意義為,在債權讓與時受讓人已取得受讓之債權,只是債務人於經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如對於原債權人為清償給付,其給付對於受讓人仍可生清償效力。即便如此,受讓人在向債務人行使其受讓之債權前,並不必須預先向債務人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蓋其行使債權之請求4即兼具通知的效力。三、丙能取得該債權按債權之移轉行為係準物權行為,於該移轉行為做成時即能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所以在有二重債權讓與行為的情形,以債權移轉行為發生之先後定其債權之5歸屬。此與二重買賣不同。3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雖原係針對債權之意定讓與所作之規定,但應亦可類推適用於債權之法定讓與的情形。另正像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以法定代
5、位,替代法定讓與規範之。所以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的規定亦可適用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的情形。例如該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
6、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4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7、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72.5版)196頁)。5買賣係債務契約,待於履行始能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二重買賣之買受人中,以誰先受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誰便捷足先登取得該所有權,而不以買賣契約發生之先後定該所有權之歸屬。至於第二買受人捷足先登者,對於第一買受人是否構成債權之詐害行為或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問題。對於第一個問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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