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41192875
大小:73.50 KB
页数:10页
时间:2019-08-18
《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停车费收费标准》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陕价经发〔2005〕158号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建设局:为规范全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维护业主(含使用人及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10制定了《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陕西省物
2、价局陕西省建设厅二○○五年九月十四日10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维护业主(含使用人及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交通工具进行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交通工具分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
3、轮车、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小型汽车、大型汽车六类。大型汽车和小型汽车以车牌颜色区分,小型汽车为蓝色车牌,大型汽车为黄色车牌。第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管理权限,分别由省、设区市、(区)、县(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价格。物价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10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为最高限价,物业管理企业可在物价部门制定价格的基础上与业主协商适当下浮。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制定,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建议或意
4、见,并提供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二)停车场(所)的产权证书;(三)停车场(所)的成本资料;(四)制定具体价格的建议或意见和理由;(五)其它相关材料。第五条物价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书面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具体价格的决定。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物价部门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接到书面意见十日内告知物业管理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逾期不告知
5、的即为受理。第六条物价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应依据停车场(所)设施等级、服务条件,遵循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10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含简易车棚)和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交通工具停放场所,具备防晒、防雨功能;露天停车场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修建的露天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按照设施条件和服务条件划分为三类(具体类别标准见附件1)。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按月、次计价,并按照车场类别分
6、为三个等级(具体价格见附件2、3)。各级物价部门依据停车场(所)类别和价格等级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价格浮动,浮动幅度上下不得超过20%。第七条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露天停车场(含道路停车)停放,不得收取费用:(一)军队、武警部队车辆;(二)执行公务的公检法车辆、消防车及救护车、运尸车、各种工程抢修车。第八条对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未与业主协商并经同意,不得实行车位买断或车位租赁;对产权不属于业主并取得独立产权证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
7、可以实行车位买断或租赁,车位买断或车位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车位买断或租赁由业主自愿选择。10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停车场(所)醒目处悬挂标价牌。标价牌应标明服务项目、价格、制定价格机关、制定价格文号、执行时间等内容。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所)的管理,杜绝安全隐患,防止车辆损坏、丢失。对停车场(所)非机动车辆丢失、损坏,物业管理企业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停放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积极配合车主和使用人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处理
8、有关善后事宜。第十一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对各级物价部门违反价格制定程序和逾期不受理、不作为的行为,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失职、渎职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建设厅在各自职责权限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10附件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