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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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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立案所需材料 (一)起诉状。 起诉状需要复印若干份副本,副本数根据被告人数确定。起诉状原件需要当事人亲笔签名,如果原告是法人,则需要法人加盖印章。 (二)原告身份证明。 1、如果原告是个人,则需要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如果原告是法人,则需要提交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授权委托书需要原告签字或者盖章。如果原告是法人的,则另外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在当事人本人起诉的情况下,此项材料可以省去。 (四)律师事务所函。 作为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需要提供其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函。
2、 在非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此项材料可以省去。 (五)被告身份证明。 1、如果被告是个人,需要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查询资料。 2、如果被告是法人,需要提交被告的工商查询档案。 3、如果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则既需要提交工商查询档案,又要提交其经营人的户籍查询资料。并且注意,这里起诉的对象是经营人个人。民事诉讼立案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此也规定了5项条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要符合该5项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该5项条件的内涵、外延概念模糊,易生歧义,造成再审立案条件过于宽泛,当事人诉权滥用,与我国正在进行的
3、审判方式改革的矛盾日渐突出,已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效益的价值目标。近年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 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且诉讼周期无限延长,当事人可以无限逐级申请再审,无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人民群众对此极不满意,司法公正受到怀疑,当事人的社会关系长期不得稳定,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与公信力。因此,制定新的再审立案标准已刻不容缓。本文试图从审判实务出发,剖析原来再审立案标准之弊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意见,以求教同行。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对当事人是否故意或怠于不在原审时
4、举证作出限制。这虽然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证据时效制度有关,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据时效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对何谓新的证据重新解读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对所谓新的证据表述为:“是指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和提供的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新提出的证据。”笔者认为,该观点只是简单描述了当事人的客观作为形态,并没有对当事人为何在原审中没有发现和没有提供作进一步的探求,即没有探求当事人的主观不作为状态,致使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或怠于在原审举证,申请再审时搞突袭性举证。同样,法院亦依此观念无条件地对所谓新的证据给予再审立案。由此,原审法院
5、的审判功能失去了作用和意义,这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所倡导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性质及败诉危险负担的理念格格不入。所以,对新的证据应定义为:“是指当事人在原审中,即使相当的注意也不能发现和提供的新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新发现的证据。”只有给新的证据规定这样的涵义,才能杜绝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积极举证,恢复 一、二审应有的审判功能和裁判效力。 此外,对当事人以新发现的证据申请再审,应限制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3种范围为妥,且根据证据自身的特性,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的1年内向法院提出。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在审判实践中,
6、对该条的理解最易滋生歧义。关键是对什么事实、主要证据的概念、不足构成的法律意义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致使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亦因此立案再审的居高不下。笔者认为,首先,该条所称认定事实不是认定一般的事实,而是实体法规范的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那个事实,我们可以将它称之为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 其次,所谓主要证据是指间接证据,因为直接证据是能够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 再次,所谓不足,不在于证据的采纳和排除上,即不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是对证据的采信程度,即属于国外立法及学界普遍承认的有关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条规定的是原裁判认定事实
7、“主要证据不足”。着重复查的应是,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小前提即被间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否逻辑上的联系。这样,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判决对证据的采用、采纳或排除中的错误均不应再作审查,以维护二审终审的既判力原则。鉴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该条的理解多有不当,将上述原判决对证据内容的判断、证据的采纳或证据的排除全部往该条上靠,造成以此为由的申请再审案件为多。建议不如取消该条,或将该条表述为:原裁判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的。再加上上述除外条款。同时,对当事人的该项申请进行登记,只能复查一次。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该条的性质
8、属于法律上的复审。因为法律本身的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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