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及山东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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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及山东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全国以及山东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一、盗窃罪:全国标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  全国以及山东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一、盗窃罪:全国标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2、”。山东标准:较大:1000巨大:10000特别巨大:60000二、诈骗罪:全国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

3、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

4、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全国标准:较大:2000——

5、4000;巨大:3万——5万三、敲诈勒索罪:全国标准:1、  敲诈勒索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2、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山东省标准:较大:2000巨大:2万四、抢夺罪:全国标准: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五、骗取出口退

6、税罪:全国标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

7、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

8、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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