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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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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贷还贷的转贷新合同果然无效吗? 银行为化解不良贷款,大多对不良贷款采取清收、核销、转让、向上级银行划转和贷款盘转等处置方式。贷款盘转主要是指银行通过以贷还贷、贷款平移等借新还旧的形式,对不良贷款进行清偿,旧贷清偿资金最终仍来自银行信贷资金的周转贷款。当前银行中以贷还贷的不良贷款盘转方式较为普遍。 案例 王某在A农商银行的3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导致贷款逾期。王某短期内无法筹集资金,遂向A农商银行申请新的贷款,用以清偿原欠贷款,并由祝某为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A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在办理新贷款时,明确贷款用
2、途为以贷还贷。新贷款到期后,王某仍未能归还,A农商银行将王某及祝某诉至法院进行司法催收。 诉讼过程中,祝某提出,王某的贷款系以贷还贷,该贷款的发放不符合规定,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祝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盘转贷款的效力之争 以贷还贷等盘转贷款的效力问题,尤其是转贷后的新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一度存在争议。从金融法规来看,贷款盘转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主张盘转贷款新合同无效,主要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规定:第一,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扰乱金融秩序,干扰国家金融监管
3、部门对银行信贷资产的有效监管;第二,以贷还贷等周转性贷款在利息、展期等方面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强制性规定;第三,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在未向保证人披露的情况下,银行通过追加保证人转移贷款风险,存在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嫌疑;第四,以贷还贷等周转性贷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违背了金融法规要求的发放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但上述认为无效的理由,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讲并不足以否认新合同的效力,故一直未能成为学术界及实务界的通说。一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系双方合意办理转贷业务,并不存在欺诈、胁迫
4、情形。二是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能导致无效,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就无效,导致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是有效力层级要求的。另外,民事领域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严格限定,仅在违反效力性规定时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而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无禁止以贷还贷等贷款周转的禁止性规定,《贷款通则》、“三办法一指引”等仅属于行政规章。三是仅能从个案分析判断银行与借款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不能断定以贷还贷等贷款周转形式属于恶意串通。四是以贷还贷等周转贷款的目的在于清偿、化解不良贷款,从效益性角度来讲,随着信贷客户资信
5、状况的好转,银行的效益性并非绝对受不利影响,掩盖非法的目的并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主编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关于以贷还贷一文,确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从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来看,也倾向于承认盘转贷款的效力,允许信贷业务实践中以贷还贷等盘转贷款的存在。 盘转贷款的监管制度梳理 盘转贷款作为一种非正常的信贷投放,并未有专门的法规及监管文件进行集中规范,相关制度散落在不同的监管规定及各类文件中。 (一)认可盘转贷款存在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在1997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
6、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中所作的批复称: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为清偿先前所欠银行贷款面向同一银行借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依据央行的上述规定,贷款周转实质上系原合同贷款期限的变更,只要原合同真实有效,新贷款的效力不受质疑。 2000年9月《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银发〔2000〕303号,现已失效)第九条规定:“
7、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有效;属于周转性贷款。”可见央行在认可周转贷款的前提下,要求对周转贷款要做好分类管理。 2001年10月《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现已失效)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正常建设、按时付息、归还本金30%以上的)在到期后可转为中短期贷款或可以重新贷款归还部分或
8、全部贷款,明确了固定贷款以贷还贷的相关条件,表明固定资产贷款的以贷还贷政策开始运转。 2006年3月12日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对借新还旧类贷款的分类进行了规定,要求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原则上划为关注类: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重新办理了贷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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