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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发文单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5-13执行日期:2014-7-7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13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
2、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乡一体、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产城融合、区域一体
3、、生态宜居的发展目标。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
4、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咨询、协调和论证,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依法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本
5、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按层级组织编制下列城乡规划,并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 (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
6、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气象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不得违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
7、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成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予以提供。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要求,规划期限为五年。 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适建区、限建区范围内的近期建设用地和近期老城区改造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
8、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控制线、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的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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