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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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文  号:青政[2002]39号发布日期:2002-5-25执行日期:2002-7-1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矿业经济,促进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改善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华侨来省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2、,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省政府已实行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全部优惠外,还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四条 允许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全省矿产资源规划投资勘查、开采除石油、天然气、铀矿等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支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盐湖、有色金属、贵金属等矿产资源。  第五条 外商可以独资方式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与省内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风险勘查。  第

3、六条 鼓励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先进技术和设备参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企业经依法评估后的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七条 外商对其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依法享有优先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九条 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外商申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查,由投资者(或合同约定的一方)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

4、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探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二)外商与省内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查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和外经贸厅核准。  (三)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由投资者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核准,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取得采矿权后,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四)外商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一条 外商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5、,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鼓励类矿产资源,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发生年度亏损,用下

6、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利用国有土地合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减免土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开采矿产资源,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土地开采矿产资源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7、 外商投资勘查探明具有开采价值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以及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所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或转让费,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计入递延资产,逐年分期摊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下列优惠: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  (二)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开采低

8、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采矿权使用费5年;  (三)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四)开采回收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产的,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5年;采用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本省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共、伴生矿产的,免缴共、伴生矿产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与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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