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資料庫採購之相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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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國資料庫採購之相關稅法江守田政府採購法1000126第3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採購契約要項991229三十七、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但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財物採購契約範本1010110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六條稅捐(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

2、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010110第六條稅捐(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7。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

3、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公司法1000629第四條(外國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第三百七十一條(外國公司之認許)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第三百八十六條(未經認許者營業之備案)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

4、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001123第二條(納稅義務人)  營業稅之納

5、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7第三十六條之一(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

6、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五十一條(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所得稅法1000126第三條第三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7、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九十八條之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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