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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解释及地方意见比较研究关于劳动关系认定方面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7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2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
2、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应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
3、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1、(1)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中
4、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纠纷,属劳动争议。(2)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参照前款。2、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
5、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居民以此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台港澳地区居
6、民已经付出劳动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处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驻内地代表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企业、高校等用人
7、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界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21日)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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