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中儿童证言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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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司法中儿童证言的研究郑重【内容提要】在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被认定为最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基于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儿童证言是否有效一直饱受争议。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未详细规定儿童证言是否有证明力;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是否承认儿童证言做法不一。文章旨在通过对儿童证言是否有效及其相关问题的研讨,了解我国现阶段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问题的现状,并提出一些完善制度的建议。【关键词】儿童证人证人资格刑事司法一、儿童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凡是以自然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诉讼证据都是言词证据

2、,如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作为证人的自然人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智力健康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人;根据年龄不同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因此,不同情况下自然人对言词的表达能力、对事实的判断能力等就各有所异。这样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如何收集和认定,常常对案件的审理会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儿童证言却常常被忽略,在法庭上也会出现对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和确认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认定,而我国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导致最后的确认权属于

3、法官。儿童能否作证以及儿童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成为法学界探讨的热点。对于这一特殊的自然人群体,其作为证人的资格准入性、其言词的可信性、证据的采用方法等都有探讨的必要。二、刑事司法中儿童证言范围的确定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又作了如下规定:如《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4、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绝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未成年人的行政责任年龄也有相类似的规定:本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对未成

5、年人这个特殊群体,作了不同于成年人的限制性规定,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又可以把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分为:(1)作为未成年证人的言词,称证人证言;(2)作为未成年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言词,称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作为未成年被害人的言词,称被害人陈述;(4)作为未成年行政责任主体的言词,称当事人陈述;(5)作为未成年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言词,称为当事人陈述。  无论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作为何种证据,在实践中均未将其与成年人的言词证据加以区别对待。我国现行法律对言词证据中的证人年龄只做了原则

6、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见,“能正确表达意志”是对证人资格的要求,只有具备这样条件的儿童所提供的言词才能作为言词证据;另外还要求特定待证事实与儿童实际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三、影响儿童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未成年人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往往是采纳儿童证言的关键因素。影响证言因素较多,又较为复杂,它既受证人自身因素的

7、影响,又易受外界的干扰。  (1)影响儿童证言的外部诱因。由于儿童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主要限于直观性、表面性和形象性的认识,易受到他人的诱导和暗示,从而影响证言的可靠性。此处的外部因素主要指儿童证言的取证情况,包括取证人员、取证场所、取证方法等。同时,我们要注意对儿童的人权保护,要更多侧重保护他们而非获取证言。一是取证场所,由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容易对新鲜事物产生兴趣或是对陌生地点感到恐惧,因此对他们的取证应在熟悉的场所,比如学校、家中,尽量避免在陌生的环境里。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场所可以适当放宽,甚至可以听取

8、他们的意见,来选择合适的地点。二是取证人员,取证人员除具备办案人员要求的能力外,还要具备针对此类特殊证人所需具备的特殊能力,他们要善于了解未成年人心理,能够与未成年人沟通。在收集言词时,要防止自己的主观臆断,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不可出现暗示信息,不能诱导未成年人作证。三是取证方法,对未成年人收集证言,询问要恰当,不能使用严厉的口气,否则会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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