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提存及其事务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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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提存及其事务若干问题研究  李宗勇  提存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提存包括清偿提存、担保提存、执行提存和保管提存四种形式;狭义的提存仅指清偿提存。该制度肇始于罗马法,至今产生两种立法例:一种如法国、日本民法,将提存作为代为清偿的方式,并将提存规定于清偿制度之中;另一种如德国民法,将提存与债的履行、抵销和免除相并列,作为独立的债的消灭原因,我国采纳了此种立法例。我国目前的提存可适用于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不能受领、债权人不确知、担保物的异动等情形。多数国家的提存机构是独立的提存所或者法院,我国目前明确的提存机构是公证机构即

2、公证处。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为公证。1995年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依照此条,似乎有单独的公证种类——“提存公证”,且“提存公证”即为提存。  不过,由于我国法律渊源中没有提存法,且部门规章《提存公证规则》中的不少规定与2000

3、年制定的立法法相悖,故提存虽然在合同法、担保法中有零散规定,但仍未能有效适当地嵌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无法形成独立的提存制度。  2005年制定的公证法对“提存公证”即为提存的观念进行了矫正。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证明的范畴为公证事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提存、保管、代写、法律咨询事务均非公证证明的对象,亦无须为之证明,提存等仅为公证机构可以开展的业务。  故公证事项在公证法中属于公证的对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提存不属于公证的对象。因此,提存不等于“提存公证”或者“公证提存”,在公证机构业务中,较为准确的表述是:“提存事务”,包括清偿提存事务和担保提存事务。  就清偿提存事务而言,我国清偿提

4、存事务在性质上存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与私法上的合同说争论,而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构在提存中的地位决定着清偿提存事务的性质。  于清偿提存情形,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可发生清偿效力,若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时,则可取回提存物,提存机构应当返还;债权人除非有未尽债务,则依法律规定可随时从提存机构提取提存物,提存机构应当交付。  在我国,尽管公证机构作为提存机构是由司法局组建,但公证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证明职责非国家职权之行使,而提存因债务人与提存机构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内容为寄托、保管的平等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故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构

5、三方的关系,当属于私法上的向第三人给付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提存关系的当事人仅为债务人、提存机构。  清偿提存除具有债的消灭效力外,还有提存物风险责任移转的效力。不过因取回权的存在,在此存续期间,提存的效力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换言之,既可认为提存物的取回为停止条件,提存物取回权消灭时,与在提存时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当提存物取回权尚未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获得清偿以作抗辩;又可将提存物的取回视为解除条件,即债务因提存而归于消灭,如果提存物取回则债权便溯及既往不消灭。  我国合同法虽承认提存物的取回权,却未理清前述效力。但依据《提存程序规则》,提存物的取回受到

6、了严格限制,故提存物的取回可视为解除条件,一旦符合条件进行提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旦取回,则提存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论如何理清上述效力,都将会因清偿提存行为的实施而导致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如提存物为特定物,提存机构取得提存物的占有权限,提存物经由提存机构而移转其所有权于债权人,债权人可向提存机构主张返还请求权;货币及其符号或其他种类物的提存具有消费保管的特性,由提存机构取得所有权,提存机构对债权人仅负有交付同种同量之物的义务。与债务人的取回权相对应,为避免提存机构受累积充塞之苦,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债权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  单就清偿

7、提存事务而言,社会实践表明,亟须解决的是处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非思考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的困境,故提存制度规范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对较小。探究我国目前社会风气,除非特定物交易,种类物交易中即便发生了债权人不能受领、债权人不确知的情形,债务人往往不急于解脱债务。  但我国现实生活中,债权人拒绝受领情形却非常普遍,属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多发生于房屋租赁尤其是商业用途房屋租赁情形中。出租人为了吸引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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