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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成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成丰大厦A栋1202房。法定代表人:苏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友丽,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大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伟权,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五巷5号。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千丈山泉水厂个体经营者。委托
2、代理人:陈章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权,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东成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成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伟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3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凯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伍伟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相关义
3、务并达到了验收标准和要求,但伍伟权却拒绝履行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除了支付首期款2000元外,其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请求判令伍伟权立即付清拖欠的技术服务合同服务费6000元及违约补偿金8000元和滞纳金1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伍伟权是广州市花都区梯面千丈山泉水厂的个体经营者。2004年9月21日,伍伟权以广州市花都区梯面千丈山泉水厂(甲方)的名义与成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成凯公司协助伍伟权申请瓶装山泉饮用水产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供全过程的技术咨询服务,至取得由质
4、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为止。伍伟权的义务为:指定人员全力配合成凯公司工作、提供工厂现有技术资料、提供成凯公司工作人员食宿、按要求进行工厂硬件建设、支付审核申报费用和委托检测费用及按合同规定如期交付费用等。成凯公司的义务为:按质量要求对伍伟权进行全面策划,以达到相应要求;编制相应管理体系文件;负责协助伍伟权进行申报工作;提供人员培训;帮助伍伟权联系、安排检测仪器及实验设备的计量检定工作,费用由伍伟权自行支付;对伍伟权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保密。合同履行计划和实施内容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成凯公司协助伍伟权向技术监督局提交食品
5、生产许可证全套书面申请材料;2、提交书面申请后,成凯公司完成总体策划并着手编制文件并指导实施,协助工厂完成有关硬件建设、检测仪器和试验设备的计量检定工作;3、成凯公司按审查内容及要求帮助企业达到技术监督局现场审查要求。验收标准为建设QS管理体系及通过现场审查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违约责任为:在责任义务未履行完毕前,成凯公司与伍伟权应自觉履行职责;如成凯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退还已收取伍伟权的任何报酬作为补偿;如伍伟权单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职责应向成凯公司支付合同服务报酬总金额作为补偿;约定服务费总额为8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为:签订
6、合同当天付2000元:书面材料受理后三天内付2000元;通过审查当天付2000元;取得证书即付2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伍伟权未能按时支付合同报酬金额给成凯公司,每天应支付3‰的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未经成凯公司同意,伍伟权还未补齐应付服务费给成凯公司,除向成凯公司支付全部报酬外,属伍伟权单方终止合同。伍伟权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成凯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元。成凯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就伍伟权水厂存在的问题进行第一次咨询,并提出了相关处理及整改意见。后成凯公司又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2月15日、200
7、5年2月19日、2005年3月12日对伍伟权水厂进行了技术辅导培训。成凯公司并于2004年12月15日、2005年3月12日向伍伟权发放了伍伟权水厂申请QS证书申报需要的管理体系文件。2005年3月12日成凯公司对伍伟权进行技术辅导培训后,在工作记录中注明下次辅导内容为:1、文件发放情况追踪、实施;2、企业配合项的进展情况。同日,伍伟权以广州市花都区梯面千文山泉水厂的名义委托成凯公司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递交食品安全(QS)认证申请手续。后成凯公司再无对伍伟权进行技术辅导培训,也未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食品质量安全(QS)认
8、证申请手续。2005年6月14日,伍伟权与广州市胜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胜创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其申报QS证书。双方约定由胜创公司协助伍伟权向有关职能部门递交相应材料,指导伍伟权完成有关硬件建设,按照有关职能部门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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