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土地征用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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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土地征用法律模式2004年1月7日编者按:在为了公用事业建设而征用土地方面,一些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公共利益原则的界定方式、土地征用的范围等也有具体规定。在具体做法上,虽然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但各国都十分注重充分保障被征用土地群体的权益。我国政府部门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征用土地时,可以从中有所借鉴;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不可盲目照搬他们的经验。一、宪法基础与法律框架法律特点:●保护私有财产,但是私有财产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即不把财产权绝对化●宪法对私有

2、财产作出限制,要求私有财产服从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公共利益●在必要时,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有偿征收私有财产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土地征用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以强制方式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对人的私人财产权益,所以必然具有其权力的法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提出的。在此之前,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把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发表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还宣布:

3、“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战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宪法,或重新制定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保护私有财产,但是,私有财产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即不把财产权绝对化;二、宪法对私有财产作出限制,要求私有财产服从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公共利益;三、在必要时,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有偿征收私有财产。如:1946年11月3日颁布的《日本国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有。1947年制定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

4、》第42条规定:财产分公有和私有两种。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应有偿征收。1949年5月8日,西德通过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各有关

5、方面的利益。在赔偿金额上有争执时,可上诉普通法庭,通过诉讼解决。在发展中国家,1967年,玻利维亚制定的《宪法》第134条和第137条规定:不准私人集聚的经济实力达到危及国家经济独立的地步。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私人垄断。作为国家财富的财产是不可侵犯的公共财产。1971年9月10日,埃及经公民投票正式通过《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永久宪法》,宣布“国家所有制神圣不可侵犯”。根据法律,只有为了公益才能征用私有财产,但要有赔偿。保障继承权。菲律宾1973年1月13日生效的《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私人财

6、产,若无公正补偿,不得征为公共使用。1975年6月7日通过的《希腊共和国宪法》,只规定“禁止全部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可以“部分”没收。这部宪法对于地产的使用、管理倒有详细规定。1979年颁布的《秘鲁共和国宪法》第112条规定:国家保障经济的多元制。国民经济以多种形式的财产权和企业的民主共存为基础。第125条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财产权得到国家的保障。除非出于宣布的公共需要和公共用途或社会利益的原因,并事先以现金付给合理的赔偿费,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1987年,韩国制定的《宪法》第23条规定:全

7、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行使财产权时应尽力照顾公共福利。对世界主要国家的分析对比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的土地征用,一般都能在宪法中找到权力的来源。即便在宪法中找不到权力来源,在民法中也可找到。因此,土地征用行为的重要性从中可见一斑。作为一种宪法性的行政行为,土地征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包括:(1)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3)在占有被征用财产权前,事先支付补偿。上述原则迄今仍是世界主要国家土地征用制

8、度的基石。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土地征用制度涉及的立法形式有两种。一是独立式,即土地征用法独立于土地法,以法律的形式存在。二是章节式,即土地征用法作为土地法的一个章节存在,是土地法律的一个部分。土地征用不仅有其独立的宪法基础,而且土地征用法与土地法在其性质上也有所不同。前者是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侵害,是国家以强制性手段取得财产的方式。土地法则属于物权法(或财产权法)的范畴,狭义的土地管理法,更具有大量的行政法内容。因此,多数国家均独立制定土地征用法。有些没有专门土地征用法的国家,最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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