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防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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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消防法》解读新修订的《消防法》已于08年10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高票通过。实际上消防法修订工作至今已历时六年。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消防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2002年10月,公安部正式启动了消防法修订工作,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新修订的《消防法》首先科学地规避了在消防工作的领导、监管等方面存在的责任不清的问题,规定了消防工作的原则是“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

2、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这就明确了消防责任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对指导全社会力量开展好消防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与现行消防法相比,新消防法在体例上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在内容上更加丰富、完善,条文数量增加了20条。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一、关于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或者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建立应急反

3、应和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等保障;根据火灾扑救需要,组织支援灭火等。二、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新消防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消防工作职责的规定主要有:一是规定了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二是明确规定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三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4、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四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同时规定“建设、质检、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是社会消防管理的基本单元,单位对消防安全和致灾因素的管理能力,反映了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城市、一个地区的消防安全形势。新消防法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单位的主要

5、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一是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见第十六条)二是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上述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还应履行特殊的消防安全职责;(见十七条)三是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这比《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03年第1号令)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第十八条)四、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是消防工作重要的参与者和监督者。新消防法关于公民在消防工作中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主要有: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

6、作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五、消防监督管理主体例外规定新消防法在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的同时,对一些特殊单位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做了例外规定,总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

7、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同时,针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的特殊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为减少行政许可事项,适应便民利民要求,新消防法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新消防法规定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由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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